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 何仰山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9年度訴字第4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命他造提出書
證狀」聲請鈞院命相對人即原告提出系爭3筆畸零土地繳款之出資證明,聲請人復於100年6月22日開庭時請求 李世貴 法官裁定命相對人提出上開出資證明,然李世貴法官卻表明無法裁定,認相對人是否提出出資證明為相對人之權利,與法院或法官無涉,聲請人向李世貴法官多次說明,李世貴法官仍堅持不為裁定,李世貴法官實已違背其應負職務,亦同時顯示李世貴法官之偏頗取向。
㈡聲請人於100年6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第3人書證狀」,請鈞
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合庫三重分行)取得相關本案於87年2月2日繳交三重明志段331、381土地地號款項之出資人相關書證,然聲請人卻於100年6月22日開庭時得知李世貴法官未處理該聲請狀,經聲請人於當日開庭時多次說明其重大關鍵性,李世貴法官一再堅持其會於判決書中說明不同意調查該項證據之理由。依聲請人於100年6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第3人書證狀」所附之合庫三重分行所開出臺灣銀行為付款銀行之票據影本,相信即便一般人都不可能認為以該票據影本向合庫三重分行調查本案相關真正出資人帳戶資料為「不必要」,李世貴法官身為專業司法人員卻於開庭過程中堅持認其相關證據調查工作為「不必要」,更證其有意偏頗之取向,豈有相關系爭3筆畸零土地繳款真正出資者資料唾手可得之關鍵時刻而主動放棄之理?李世貴法官偏頗至明。
㈢聲請人於100年6月7日尚有提出「民事聲明人證狀」,請系
爭3筆畸零土地當初繳款銀行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臺銀三重分行)之曾處理及熟悉本案相關書證之經辦業務主管到庭,訊問有關93年6月10日以現金繳交三重明志段387地號土地之相關書證及該銀行內部對於現金繳款程序與紀錄制度,以便據以研判93年6月10日繳交之現金為繳款人攜帶全部現金或於當場提領部分現金合併自行攜帶之現金以完成繳款等情節,進而由證人提供之資訊或另外提交之書證可獲知93年
6月10日繳付三重明志段387地號土地款項之真正出資人,然於100年6月22日開庭日李世貴法官認93年間事,證人應無記憶,未予同意該關鍵證據調查,惟聲請人所擬訊問項目重點在於藉由臺銀三重分行內完善歸檔傳票紀錄以發掘93年6月10日繳付三重明志段387地號土地款項之真正出資人,並未要求證人依其記憶之事項,李世貴法官擬先以不同意聲明人證為先且不當庭述明理由,再擬逕以判決書內說明之方式直接結案,聲請人相關重大關鍵證據之發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後段但書所謂「不必要者」之適用可能性,李世貴法官以其職權強行阻礙關鍵證據之出現,其偏頗為必然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現修正為法官,下同)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迴避)」、「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關於承審法官就被告所提書狀未詳加審閱、未裁定准許其所聲請調查文書證據及證人等節,僅係對於本案承辦法官對被告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為容納與否之不同意見,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含調查證據順序、方法等)之內涵,乃係涉及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是否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迴避各節事由,既係對其所聲明之證據,法官不為調查之事由而有所爭執,自不得徒憑此一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意見,即任意認法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本案承辦法官客觀上確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則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士綱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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