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83號上訴人 吳水順 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社頭國民中學(下稱社頭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 謝素貞 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關係人,上訴人依法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利益,惟上訴人自96年8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聘用其配偶謝素貞為社頭國中兼任老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8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1280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又經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審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聘用其配偶之證據,由判決列舉證據清單上,均無上訴人即校長之印章即可知之。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彰化縣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被上訴人於原處分理由已列舉本案相關資料,足證本件兼課案係由社頭國中教務處依據彰化縣政府編印之「彰化縣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直接通知,毋庸經上訴人直接任免,且據此上訴人未出具聘書係與法有據。另有關鐘點費請領之審核,係由會計人員審核,且兼課教師已由教務處核定並已上課,上訴人並無理由拒絕或否准在經過主計人員審核之鐘點費請領表上用印。又按迴避法第4條第3項、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客觀上關係人亦未因而受有非財產上利益,本件上訴人自不應受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罰。另社頭國中據「彰化縣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社頭國中教務處通知關係人上課,並非出自於上訴人具名聘請關係人兼課,從而有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予處罰。迴避法第14條之立法,未衡量違反情節強制規定最低罰鍰標準為100萬元,顯違比例原則,此觀之迴避法修正草案將該條罰鍰改為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亦可證之。另上訴人遵循法令即應尊重第二層之核定,是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利益之行為,對於關係人兼課未具有實質上決定之權。再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配偶於93年退休時,社頭國中教務處即以課表通知兼課,教務處向校長口頭報告僅為事後通知,上訴人配偶兼課非自上訴人任職才開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本件法定最低罰鍰為100萬元,原處分已裁處法定最低罰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本件爭點在上訴人是否有聘用其配偶任兼課教師事實,而上訴人未出具聘書,有彰化縣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為據,事證明確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