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7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邱家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17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受少年 郭家榮 家人所
托,尋找少年返家,於尋獲並規勸少年返家過程中,與少年發生衝突,並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郭家榮與證人 施建豪 、 黃怡潔 、 施建詮 、 陳玟蓁 、 蘭家明 、 潘柏佑 、 洪楷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與人互毆成傷,雖未經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被移送人與他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巷口,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與他人於上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其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發生衝突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