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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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二三○.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97部分面積三一七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丙○○、視同被上訴人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7-A017部分面積九六二.二二平方公尺及97-A018部分面積九五.三五平方公尺合併登記為一個地號,由上訴人甲○○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丙○○各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甲○○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雖未據乙○○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230.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丁○○、丙○○應有部分各為1/8,視同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1/2,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1/4,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經多次協議,均無法分割,基於被上訴人2人及視同上訴人乙○○(註:3人為兄弟)間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及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依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系爭共有土地西側之北端,有4.5公尺之道路,該道路係連接被上訴人與乙○○三人分得系爭共有土地南側部分與北側之公路。上訴人分得系爭共有土地北側之土地,其與鄰右住戶僅須通行該4.5公尺道路之北端後半段而已,而上訴人與乙○○分得之南端土地,則非通行該4.5公尺道路之全部,無從到達北側之公路。此種情形,上訴人與乙○○,或嗣後取得土地之繼受人,自不可能封鎖堵住該道路,何況分割判決可載明該4.5公尺寬部分,係供兩造通行之用,自不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乙○○三人,不欲他人通行,另啟通行權糾紛之可能。
(二)按土地距離公路較近者,其價值高於距離公路較遠之土地,此為土地價值之基本常識。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擬定分割方案時,即就由上訴人取得北側土地與被上訴人與乙○○等三人取得北側土地,兩案併陳,上訴人均主張由其取得北側土地,倘若上訴人認北側土地之地形不方整,則可以改變為由其取得南側較方整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等並不堅持,故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曾主張附圖A、B之分割方案,然嗣後已撤回該二案之主張。
(三)本院於96年8月10日履勘現場,並囑由地政人員測繪分割圖,地政人員已將分割圖(有甲、乙、丙、丁四個分割方案)檢送鈞院。按甲、丁兩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乙○○等三人所分得土地,須經由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始能通達公路,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產權,先前已有二件民事訴訟糾纏多年,被上訴人又另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雙方交惡,十分嚴重,此種情形,如採甲、丙案分割,難期上訴人以其分得之土地,提供與被上訴人及乙○○分得之土地通行。是被上訴人與乙○○三人,分得之土地即屬袋地,其非公平,應不待言。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即25%,但依甲案,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1372.8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4230.29平方公尺)之32.45%;依丁案,上訴人分得面積1516.3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5.85%,又依丁案,上訴人分得土地,扣除道路面積420.35平方公尺,其分得面積尚有1096.04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4230.29平方公尺)之25.19%。
因此,甲、丁兩案,就分得土地面積而論,亦屬不公。
(四)乙案就被上訴人與乙○○三人分得土地,其北側連接公路之4.5公尺道路,一分為二,東側2.25公尺寬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西側2.25公尺寬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與乙○○等三人。然2.25公尺寬之道路,根本不足供汽車通行,又市售農機之寬度,動輒有2.5公尺之多,而農機不能行駛於公路,因此,需以卡車載運到田地,卡車之寬度自需超過2.5公尺,因此,被上訴人與乙○○三人分得之土地,其北側通往公路之通路,寬度只有2.25公尺,既不足供農機與卡車進出,仍與袋地無異。按上開道路,東西側各寬2.25公尺,合起雖有4.5公尺寬,但分割時,道路部分,既然雙方各擁一半所有權,涇渭分明,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乙○○,交惡已經嚴重,此種情形,如何期待上訴人以其分得部分提供給被上訴人及乙○○分得土地通行?按上訴人分得土地,就上述道路,其分得部分,雖只有2.25公尺寬,但上訴人分得之該道路,其東側與其分得其他土地相銜接,因此,上訴人可於分得之2.25公尺寬道路往東拓寬至必要寬度,以供自己通行,而無所求於被上訴人及乙○○三人;但相對的,被上訴人與乙○○三人分得之道路寬僅2.25公尺,其通行需要超過該寬度時,只有求之於上訴人,方能成「行」。據上說明,乙案之分割方法,極不公平,為不可採。
(五)採丙案或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將連接被上訴人與乙○○三人分得土地北側連接公路之4.5公尺寬道路,一併分歸被上訴人與乙○○三人,則被上訴人與乙○○三人,因其分得土地,通往公路,只有該北側4.5公尺寬之道路一途而已,其三人自無封鎖該通路之理;而倘若其三人將該4.5公尺寬之道路東側封鎖,以阻絕上訴人通行,則該道路東側其他住戶亦遭阻絕無法通行。按被上訴人二人遷居高雄已相當時日,與該等住戶固無交情,但乙○○與該等住戶,過往之鄰居交情猶在,自無輕舉妄動而犯眾怒之理。倘若被上訴人將分得土地售與他人,該繼受人有此阻絕通行之行為時,同屬犯眾怒,而且住戶必然責怪上訴人與乙○○,因此,上訴人與乙○○倘有售地,必然交待清楚,以免自招麻煩。
(六)綜上所陳,本件共有物分割,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與上揭丙案所採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允當,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則非公平。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及第12點為系爭土地分割請求之依據。
而該「要點」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所謂「要點」僅係行政機關就耕地分割之內部規範,其法源依據為何未見明瞭。基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在上條例修正後,能否執此「要點」逕行主張分割,而使兩造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不無可疑。
(二)面積分配公平性問題:原審未實測目前供通行之道路面積若干,即泛謂「該道路約為132平方公尺以下」云云,已失準據。又遽予推斷被上訴人分得面積不到上訴人分得面積之2.5倍,亦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多次修正,到原審第二次測量時實未確定分割方案,是在該次測量時,兩造著重如何將耕地分成二筆,以合農業發展條例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限制,但疏忽實測現況道路面積及通行糾紛問題,是遽行判決,難謂公允。
(三)附圖甲案中之暫編地號97-A008三角形土地,不得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所分得北邊土地價值較高之情形。
二、視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其上網查主管機關解釋函令結果,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如以道路獨立為一筆,其餘部分分割為二筆,分割後共為三筆,地政機關將不接受此種分割結果之分割登記。因此,本件分割後只能有二筆。
(二)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日後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利益。而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人分得南側土地及其聯外道路,其道路用地面積將近200平方公尺。此種情形,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人在一審所為讓步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己案),其讓步即無必要。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則為如原判決附圖(即本件判決附圖己案,以下簡稱附圖己案)所示97部分面積3041.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丙○○、視同上訴人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7-A006部分面積1188.9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取得為適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97地號,其分割方法如下: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編號97-A013、14、15、16面積1516.39㎡,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97面積2713.90㎡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乙○○共有。若附圖丁案不可採,則請依附圖乙案方式分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若丙案不可採,請依原判決所示方法(即附圖己案)分割。(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乙○○聲明:上訴駁回,若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即附圖己案)不可採,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及第12點為系爭土地分割請求之依據,然該「要點」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能否執此「要點」逕行主張分割,而使兩造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不無可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後,然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只要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即可申請分割,另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一項但書規定,只要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亦仍可維持部分共有;是以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不能訴請裁判分割之情形,是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除非有但書所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並無上訴人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仍為特定農業區,然土地法第30條之1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農地分割之限制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註: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全文,同年1月28日施行)。而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註:1公頃=10,0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且經本院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所亦明確函覆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89年1月4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可分割登記為兩筆,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7頁)。經查本件除被上訴人2人係於
93年11月3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徵諸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丁○○、丙○○與視同上訴人乙○○3人既已表示願意維持共有。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計2宗,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89年1月4日前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人數為
2人(即視同上訴人乙○○、甲○○),是本件並無分割後宗數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問題。且上訴人甲○○分得土地面積縱未達0.25公頃,然亦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丁○○、丙○○應有部分各為1/8,視同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1/2,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1/4,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到庭之兩造陳明,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四、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當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合理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呈一凹字形之不規則地狀(北-南方向)(凹字形之凹處建有訴外人及上訴人甲○○之房屋至少6棟,面向南面,上訴人甲○○現住於其中1棟,六棟房屋前面通行之道路亦包括於系爭土地內,編為台中縣○○鄉○○路○○○巷○弄,以利通行○○○鄉○○路),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對外聯絡之通路為北方之台中縣○○鄉○○路(註:約8公尺寬),南方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95年11月9日、96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90、112頁、本院卷1第68頁),並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3、114頁、本院卷1第77、78頁,現有道路圖即為附圖甲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以及同條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之說明,兩造雖曾主張就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4.5公尺寬之通路,應由兩造繼續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云云,然如此將使分割後之宗數成為3宗,並不符上開規定,自無從考慮另分割一筆道路由兩造四人保持共有之方案。另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丙案及原審判決即本件判決附圖己案,係將4.5公尺寬之通路分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然上訴人與鄰近住家係使用4.5公尺道路,方能自台中縣○○鄉○○路○○○巷○弄通行○○○鄉○○路,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倘將該4.5公尺道路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私人所有,不符使用現況,倘日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讓他人通行,勢將徒增糾紛,是此等分割方案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雖謂判決內倘載明分割後之特定部分土地雖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但應供全體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即具形成力云云,然查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形成力,乃係指判決主文而言,主文之分割方法載明為供全體共有人道路使用時方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形成力,本件土地因受分割後宗數僅能二筆之限制,而無法另分割一筆道路顯示於主文,分割後土地之如何使用自無法對系爭土地之受讓人產生拘束力,是以被上訴人所謂僅須於判決理由內載明某部分供道路使用即可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丁案,將現有之道路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將使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暫編地號97地號成為袋地,此分割方案顯不可採,不言可喻;另附圖乙案將4.5公尺之道路分為二部分,西邊部分連同系爭土地南邊部分之暫編地號97地號,面積3172.7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被上訴人保持共有,將不致使其分得土地成為袋地,而將4.5公尺道路之東邊部分連同系爭土地北邊部分之暫編地號97-A010及97-A011地號,面積各986.61、70.96平方公尺,分割登記時合併為一個地號分歸上訴人所有,將使兩造分割後之二宗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鄉○○路,然被上訴人質疑其所分得之道路僅2.25公尺,目前市售農機之寬度動輒2.5公尺之多,另需卡車載運農機至田地,卡車之寬度自需超過2.5公尺等語(本院卷1第164頁),視同上訴人亦稱現在的農具都是2.45公尺等語(原審卷1第148頁背面),本院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久保田牌m系列曳引機規格表所載(本院卷1第167頁),最寬者為2.5公尺,為使分到南邊土地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能充分使用田地,且為免產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言如採附圖乙案方案,上訴人尚有東側土地可供道路擴大使用之不公平現象,故本院依職權另提出附圖戊案,將系爭土地左上角目前供道路使用之最狹小處5.8公尺寬,均分為各2.9公尺寬,左邊之2.9公尺與南邊土地一併(暫編地號97)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如此即可供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稱之農機進入南邊之田地耕作,而右邊之2.9公尺寬(暫編地號97-A018)及上訴人建物(基地為附圖106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2頁)所面對前方之暫編地號97-A107地號分歸上訴人,並合併登記為一個地號,如此不僅符合法令所要求之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二筆之規定,且因附圖109地號為訴外人所有、110地號則為水利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1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依法兩造均不能任意往外擴大道路之寬度,較為公平,且亦符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二宗土地亦均能通行○○○鄉○○路,另上訴人亦曾表示倘依戊案分割,渠不要求土地或金錢補償等語(本院卷2第33頁背面),堪認戊案之分割方式對分到之土地現況多為道路使用之上訴人而言,並無何價值不相當之處;而分割後之二宗土地為能使彼此均能達到最大之土地使用利益,應能期待二宗土地之所有人均能將其分得之道路部分提供予對方一併使用,如此兩造將均能使用5.8公尺寬之道路以通○○○鄉○○路,兩蒙其利,倘互相阻止對方使用自己分得之道路通行,將限縮自己可使用之道路寬度,實非利己利人,被上訴人雖謂如此5.8公尺寬之道路浪費土地云云,然此乃因系爭土地受限於法令,無法獨立分出一保持兩造共有之道路用地,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堅持北邊通路分歸自己,又因不信任對造而不同意乙案所致,是以本院認附圖戊案應係較為妥適公平且合法之分割方案。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本院審酌現場情況及相關法令後,認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原審採取附圖己案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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