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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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
張景豐 律師被上訴人 曾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及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暨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公開儀式,祇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故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其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形式,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在新莊市○○路珍寶樓餐廳舉行宴客,當天到場者有 廖世壯 、 曾美壽 、 曾隆峰 、 張菊英 、 阮祺祥 、 黃國珍 、 鄧忠仁 、 李綜德 等人,曾隆峰、張菊英復為證婚人及介紹人,宴客當時在場親見,並於結婚證書載為證婚人及介紹人,表示願負證明責任。另證人黃國珍、廖世壯證稱宴客會場之喜燈有開,證人曾美壽、李綜德亦表示知道係兩造婚宴,顯然該參加宴會之人皆認識其為兩造之結婚喜宴,參之上訴人自認「兩造結婚之事,我是在宴客時始告訴參加之人」等情,益見當日參加之人均知兩造結婚喜宴請客,且兩造係依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親友,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狀態,上訴人指無公開儀式,核無可取。次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上訴人不僅須證明其非真意,並須就被上訴人(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乙○○誤載為曾美玲)對上訴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證明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謂兩造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已盡舉證責任,更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夫妻之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係通謀虛偽成立。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鄧忠仁及丁銘妮之證言復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已難遽信。況上訴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被訴毀損債權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將不動產過到乙○○名下,我要給乙○○生活的保障,我自己也保有一些財產」等語無誤,上訴人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卷附被上訴人及證人曾美壽提出之婚宴照片,當天兩造均穿著正式服裝,被上訴人復依禮俗穿著桃紅色之旗袍禮服,兩造座位後方則懸掛已開啟之囍字霓虹燈,該宴客包廂之門則處於開啟狀態,席間並有餐廳服務人員在內服務,原審論斷該婚宴已足以使在場賓客或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兩造係在舉行婚宴,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尚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㈠、㈡所揭「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等意旨,並無相悖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裁定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曾美玲」,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乙○○」,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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