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二)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2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海洛 因(包括扣案之貳拾叁包)毛重肆玖伍點陸叁公克(淨重肆叁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陸伍點貳貳公克)及叁點伍兩均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空包裝袋貳拾叁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子彈捌顆、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販入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均尚未販出即遭警查獲:
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某日,意圖販入海洛因牟利,以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甫於日前駕車前往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附近,運輸海洛因磚二塊(每塊重約350公克)至臺中市○○街○○○號5樓之1住處藏放而尋覓買主中之 王家珞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即乙○○14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王家珞購買海洛因磚半塊(重約175公克),俟機擬將該半塊海洛因磚稀釋分裝後,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以牟取利益。
㈡於94年6月間某日,意圖販入海洛因牟利,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甫於日前駕車前往臺中市○○路之保覺寺,運輸海洛因磚二塊(每塊重約350公克)至臺中市○○街○○○號5樓之1住處藏放而尋覓買主中之王家珞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即即乙○○14樓住處樓下,以五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王家珞購買海洛因磚半塊(重約175公克),俟機擬將該半塊海洛因磚稀釋分裝後,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以牟取利益。
㈢於94年7月1日至22日間某日,意圖販入海洛因牟利,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珞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即乙○○14樓住處樓下,以五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王家珞購買海洛因磚半塊(重約175公克),俟機擬將該半塊海洛因磚稀釋分裝後,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以牟取利益。乙○○先後共向王家珞購買海洛因三次,僅給付價款一百零五萬元,尚餘七十萬元未給付。
二、乙○○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因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哈囉 」之成年男子友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以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換購而販入海洛因,遂與該綽號「哈囉」者基於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珞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碰面,乙○○夥同「哈囉」前往與王家珞碰面後,王家珞當場打電話給「 阿康 」,經「哈囉」與「阿康」在電話中談妥由「哈囉」提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二顆(已試射四顆)及另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子彈八顆(均未扣案)與「阿康」交換海洛因3.5兩,約定翌日在上開乙○○前開住處樓下交易。惟至約定時間,王家珞臨時有事不克前往,乙○○受「哈囉」之託,將上開槍、彈先行擱置在其上開住處內,翌日再攜至樓下,坐上停在路邊由王家珞駕駛之車內,將上開槍、彈交予坐於該車後座之「 阿德 」,並由「阿德」交付海洛因3.5兩。乙○○收受後隨即下車,並將海洛因3.5兩交予已在一旁等候之「哈囉」。嗣「阿康」、「阿德」將上開槍、彈均交予王家珞保管,王家珞將其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二顆(已試射四顆)藏放在其臺中市○○街○○○號5樓之住處內,其他則已轉賣他人。
三、嗣於94年7月27日23時25分許,王家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榮星花園附近,以便將其分裝之海洛因一包(警秤含袋重360公克)交予「阿德」,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北寧路口時,為依法監聽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獲悉其行蹤之員警當場查獲後,即於翌日5時25分許,帶同員警至臺中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70室查獲乙○○,並扣得乙○○販入海洛因二十三包(共淨重143.47公克,空包裝袋重21.74公克)、乙○○所有供與王家珞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及欲清償王家珞之購毒款現金七十萬元,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以每次海洛因磚半塊之數量,向王家珞購買海洛因計三次,及陪同綽號哈囉者以改造槍彈向王家珞換得海洛因3.5兩等情雖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意而販入上開毒品,並辯稱所購入之毒品均係供其夫妻二人施用,偶而無償提供朋友施用,又陪同哈囉以槍彈換毒品,係受脅迫下所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每次海洛因磚半塊之數量,計向王家珞購買三次海洛因,且於94年7月28日在臺中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70室,經王家珞帶同員警前往臨檢時,得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之二十三包白色粉末,均係先前向王家珞購入海洛因磚之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同案被告王家珞於偵查中及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不否認前後計三次,每次均交付海洛因磚半塊予被告(同上卷第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990號卷第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卷第49至6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94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2001658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偵字第11966號卷第107-3頁),可見被告供述歷次向同案被告王家珞購入海洛因磚半塊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所購入之海洛因磚半塊均係供其夫妻二人施用云云,然查:
⒈按海洛因係屬管制之毒品,從持有起即屬犯罪,考諸常理
,一般吸毒之人為防遭執法機關追緝及查獲沒收銷燬,實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縱使為圖一次購足較大之量,以獲取毒品議價空間,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入所需之毒品,亦不致於將所購入之大批毒品藏放身邊,此不但有蒙受毒品受潮變質損失之可能,更無異自陷於被查獲之危險中。本件被告在臺中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70室遭查扣之二十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143.47公克(純度60.72%,純質淨重87.11公克),數量非微,此與一般吸食者一次僅購買少量毒品吸用之常情不合,顯已逾其個人短期內單純施用之正常數量,且衡諸常情,亦難想見被告若非有施用以外之意圖,又何需將已逾越個人短期內施用之大量且已分裝完畢之毒品隨身攜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其個人及配偶施用一詞,已悖於常理。再觀諸扣案毒品之包裝模式,二十三包海洛因合計毛重165.21公克(淨重143.47公克、空包裝重21.74公克),有查獲之照片四張及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卷第59至62頁、偵字第11966號卷第107-3頁),然毒品海洛因係物稀昂貴之違禁物,若經分裝,必會殘餘在塑膠袋內,而分裝越多,勢必耗損越多,無異減少可供施用之數量,果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個人及其配偶施用,僅需將每次所需施用之數量以勺子拿取即可,何須分裝成數個小塑膠袋之包裝?又何需將分裝後之數個小塑膠袋包裝全數隨身攜帶?凡此均足徵被告應意圖將向王家珞購入之海洛因磚半塊予以稀釋分裝後,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以牟取利益甚明。
⒉被告向王家珞購買海洛因計三次之目的,係意圖供販賣之
用,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王家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乙○○曾提及有錢賺可以賣海洛因(原審卷第150頁)等語,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自94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10日上午10時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3日94年雄檢 博桐 監字第001329號、94年7月11日94年雄檢博桐監續字第00149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卷第15
8、161頁),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是認,且於上開時地在汽車旅館270室遭警查獲時,亦一併扣得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有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同上警卷第50至53頁),關於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相關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①「(94.7.1419:31:21王家珞〔綽號 小劉 〕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北縣警土刑字第0940024979號卷第149頁)B(被告):喂。
A(王家珞):有沒有在忙。
B:沒有。
A:你那個朋友回來了沒,澎湖那個。
B:還沒有,我一直聯絡,聯絡不到阿。
A:怎麼會這樣,阿你沒有另外問一下別人喔。
B:有阿。我都有在問阿,問到我一定會打給你的嘛。
A:了解。阿你那邊,還沒好。
B:我這差不多了。
A:那明天可以嗎。
B:可以阿,你先來拿一部份嘛。
A:好,我明天再拿一半嘛。
B:沒有那麼快喔。
A:你還沒有是吧。
B:嗯。
A:你那邊大概什麼時候會好。
B:不一定阿。我現在都在跑零的阿。
A:好啦,沒關係,那你朋友那有要大的再跟我講。
B:我知道,我這兩天會再聯絡。
A:好。」、②「(94.7.2716:34:56王家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卷第151至152頁)....A(小劉指王家珞):怎麼了,有什麼事。
B(被告):到家去衝呀
A:呀!這樣子
B:對呀,我跟我老婆都住外面
A:嗯,那沒事吧
B:沒事呀,但問題是我老婆被鎖定了....
A:了解,你那邊弄得怎麼樣
B:有啦,東西出去啦
A:嗯,你還要嗎?我要留多少給你
B:要呀.
A:一樣嗎?留一個?
B:嗯,你講,為什麼人家反應裡面那一整個的,中間怎麼會有糖份呀
A:這我就不曉得了,來就是這樣的東西呀,跟之前的一樣呀
B:沒有,跟之前不太一樣
A:不會呀
B:我跟你講,因為這個原先在反應的時候,可能過於敏感,可是後面幾個接二連三都在反應呀
A:不可能呀,問題別的地方都沒有說呀!
B:怎麼會這樣子,是真的,我的腳仔都這樣跟反應
A:最近二次是同一個,你知道嗎。
B:對呀。
A:沒有人說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呀。
B:但是我看那顏色。
A:嗯。
B:有差呀。
.....」、③「(94.7.420:47:25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男子對話—同上卷第166頁)B(某男):喂。
A(被告):你們剛才有人打電話來嗎。
B:我啦。 沈哥 啦。
A:喔。
B:那個粗的。
A:有呀。
B:半兩多少。
A:也是一樣呀。貳萬呀。
B:喔,好。
A:跟人家拿就是這樣子,沒辦法。
B:好啦。
A:我只有跟人家撥到九錢而已。
B:好啦。我等等過去。
A:好。
B:好。」、④「(94.7.1401:59:40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0000000000號與某男子通話—同上卷第167頁)B(某男子):喂。老大怎樣。
A(被告):你還多久會到。
B:我剛下交流道。
A:喔。
B:二錢半。
A:好啦。
B:好。」、⑤「(94.7.2720:43:44某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同上卷第171頁)A(被告):喂。
B(某男子):我沈哥啦,粗的有沒有。
A:你沈哥嗎。
B:對呀。
A:聲音不一樣。
B:我這是工地的電話。
A:喂。
B:粗的有沒有呀。
A:有呀,怎麼會沒有呢。
B:我過去還是你過來呀。
A:你過來啦。
B:好啦。在什麼地方還是老地方。
A:在忠明路和南屯路口啦。
B:什麼地方。
A:忠明路和南屯路。
B:忠明路嗎。
A:忠明南路和南屯路。是忠不是中。
B:什麼路呀。
A:忠明南路嗎,臺中那有忠明路呀。
B:對呀,跟南屯路口嗎。
A:對呀。
B:好。
A:好。」被告所有經警取得通訊監察書所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開交談對象沈哥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該自稱沈哥或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然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既屬真正,自仍得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且觀諸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交談內容,與人聯絡時,常提及「半兩」、「九錢」、「二錢半」等販毒者常用之毒品重量及「粗的」等術語,且於電話中亦曾向其上手即王家珞詢問毒品有摻糖及告知其腳仔即買家亦質疑東西有糖份等語,足證被告購入之毒品確實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⒊本件依被告所供述自94年5月至7月止,共計向王家珞購買
海洛因磚一塊半(每半塊重175公克),然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僅二十三包、毛重143.47公克,被告雖辯稱其餘海洛因均由其夫妻二人施用完畢,但查被告之妻 褚素 如於94年6月3日甫產下一子,有 權霖 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60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妻於懷孕期間仍持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然此部分業經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妻 褚素如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懷孕時停用(毒品),停用至6月份(偵字第11966號卷第52頁)在卷,且被告之妻褚素如於94年6月3日所產下之胎兒,出生時並未發現有何毒癮症狀,亦有權霖婦產科診所96年9月11日(96)權霖診字第0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66頁),又被告於94年7月28日凌晨遭查獲,於94年7月29日經聲請羈押獲准後,即收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至95年2月14日經原審諭知以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始離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在卷可按,然被告自94年7月29日至95年2月14日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並無任何吸毒所致之戒斷症狀,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6年8月30日中所衛字第096000539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65頁),以被告辯稱伊自94年5月起至94年7月28日遭查獲止,與其妻每人每日均以施用3.75公克之量持續施用海洛因,則被告之妻褚素如於96年6月3日所產下之幼子豈有不因母體持續大量施用毒品而有新生兒之毒癮症狀?而被告原本每日大量施用3.75公克海洛因,持續施用近三個月,因羈押而突然中斷毒品之施用,豈有不產生毒品戒斷症狀?但徵諸被告遭羈押後既未發生毒品戒斷現象,且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妻褚素如於偵查中否認懷孕期間仍有施用毒品殘害肚中親生胎兒等情,核與被告之子出生時無任何毒癮症狀均相符合,足證被告及其懷孕之妻子均無每日持續大量施用毒品之情狀甚為明顯,此外,被告另辯稱所購入之毒品係無償供朋友施用云云,然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且政府單位查緝及執法均甚嚴,被告豈有將甘冒重典,將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輕易無償供旁人施用之理,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施用之友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上開辯詞顯無足採。是以,被告所辯短期間向王家珞大量購入之毒品,係供其個人及配偶施用,或無償提供友人施用云云,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前審另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明被告之子於出生後一個月曾前往該醫院就診之原因為何?以證明其子確實有新生兒之毒癮症狀,然其辯護人既不否認被告之子有類似感冒等打噴涕症狀,且係因呼吸道感染而就疹,實難認被告之子於出生後一個月因照料問題致呼吸道受有感染與毒品之施用有何關聯,且被告之子出生時之醫療院所既已函覆該新生兒並無毒癮症狀,即無再次函詢之必要。
⒋按海洛因價格昂貴,施用者常為購買毒品傾家蕩產,被告
乙○○於94年5月、6月、7月間,向王家珞購買海洛因計三次,每次數量以半塊計,總金額高逾百萬元,若謂全係供己及妻,乃至無償提供朋友使用,其孰能信?又毒品海洛因之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亦無均價,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意圖販賣之人擬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目的則同一。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意圖,致無法查得意圖販賣所欲牟取之利益為何,惟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毒品海洛因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貪圖可得之暴利,當無可能屢屢甘冒重典而連續購入大量毒品海洛因,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本件被告顯非單純施用毒品,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前審另聲請傳訊證人王家珞證明向伊購入之毒品係供其夫妻二人施用,然被告購買大量毒品之意圖,已詳述如前,且證人王家珞於原審業經被告就同一問題詰問並具結在卷,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不否認與共同被告王家珞有居間介紹「哈囉」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槍、彈及另一支未經扣案之手槍向「阿康」交換海洛因之行為,核與證人王家珞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45頁以下),復有搜索照片(北縣警土刑字第0940024979號警卷第74至77頁)、被告與王家珞間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及槍、彈扣案可稽。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二顆,均係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177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1966號卷第87至89頁)。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居中介紹「哈囉」與王家珞之友人「阿康」以上開槍、彈交換海洛因,且係受哈囉脅迫下所為云云。然查:
⒈共同被告王家珞於原審以被告身分審理時供稱:「(被查
扣的槍彈何來?)槍彈是乙○○的朋友的,是他朋友叫乙○○在94年5、6月拿到乙○○住處樓下給我的,因槍是阿康要買的,原先說好要賣二十五萬元,後來乙○○的朋友-哈囉-年約三十餘歲,約去泡沫紅茶店見面交易時,乙○○的朋友才說他不用拿錢,要換毒品,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阿康,讓阿康與哈囉談,阿康答應以三兩半的海洛因交換,所以又約隔二、三天見面交貨,因當時我那邊沒有海洛因,所以阿康叫阿德拿三兩半的海洛因找我,我帶阿德去乙○○的樓下交易,由乙○○上我的車,拿毒品,並將槍彈交給我,我取得槍彈後,我帶回我的住處藏放,因阿康說要把槍彈寄放在我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3頁),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查扣之槍彈是乙○○的朋友哈囉賣給我的朋友阿德,我的朋友寄放在我那裡」、「事實上是乙○○的朋友哈囉的槍,哈囉是跟阿德換毒品,換毒品當時我與乙○○都在場。我與哈囉原來不認識,是乙○○介紹才認識的。原來是哈囉要賣槍,哈囉與阿德不認識,所以乙○○介紹哈囉,我介紹阿德,讓哈囉與阿德交易,所以我與乙○○都在場。知道乙○○的朋友哈囉有槍是乙○○講的,乙○○知道阿德有毒品,是我告訴乙○○。阿德換得槍枝後,才將槍枝放在我那裡。以槍換毒時,在現場有我、乙○○、阿德、哈囉四人。槍是乙○○拿出來。他就說『這個』。當天我與阿德開車到乙○○樓下,乙○○拿槍上車將槍交給後座的阿德,阿德將毒品交給乙○○,乙○○就下車」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以下),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我朋友綽號叫哈囉要我拿槍跟王家珞換毒品」等語(北縣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4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這次好像有算我便宜一點,我是用槍械與他換的,是哈囉託我與他換的,哈囉就是拿王家珞被查獲的那二支槍交換的,是經王家珞同意我轉告哈囉的,...槍是在我家東興路上一家泡沫紅茶店拿了二把槍,...我先將槍、彈帶回家,隔天在住家樓下與王家珞交易毒品,換價值約三十、四十萬將近三兩海洛因,我就直接打電話給哈囉,哈囉直接過來拿,當初開價槍枝是二十五萬,講好重量是三兩海洛因。這三兩海洛因不摻的話,價格約三十、四十萬,一兩約十五萬」等語(偵字第11966卷影印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及於原審時供稱:「扣案的槍彈是我經手交給王家珞的,當初是哈囉知道王家珞有很多海洛因,哈囉拿槍託我問看看,是否有人要買,我就聯絡王家珞,後來約在94年6月間我與哈囉、王家珞約在東興路的泡沫紅茶店談,我坐旁邊,有看到王家珞打電話,並把手機交給哈囉與話機的對方談,後來就回家了,後來哈囉叫我約王家珞到我家看槍,因王家珞沒來,哈囉把槍先寄放在我家,隔了一、二天,王家珞就與我聯絡,並約在我家住處樓下交貨,王家珞他們開車來,我與哈囉下樓,哈囉叫我把裝槍彈的袋子拿上車,把槍彈交給王家珞車上的另一個人,那個人就拿一包東西交給我,要我把東西交給哈囉,哈囉在路邊將該一包東西打開看,當時我才看出是海洛因。我在泡沫紅茶店時,就知道他們是要以槍彈換海洛因。我幫哈囉保管槍枝還幫他找買主,我都沒有得到好處」等語(原審卷第24頁),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亦證稱:「之前王家珞有帶朋友到泡沫紅茶店談過,當時王家珞有打電話給一個人,然後談話中有把電話交給哈囉與該朋友談,在電話中只聽到哈囉說『好、好』內容不知道,約好隔天交易,隔天哈囉有拿槍到我那邊去,在我家樓下交易,當天王家珞有事,所以沒有到我家,哈囉將槍放在我住處一天,隔天,王家珞開車帶一個朋友,到我樓下,我將哈囉寄放在我那裡的槍拿到樓下,交給後座的人,那個人就交給我一包東西,我將那包東西交給哈囉,哈囉有打開看,我就知道是海洛因,哈囉就離開了,並把毒品全部拿走」(原審卷第152頁)等情均大致相符,彼此間雖有「阿康」、「阿德」之不同,惟審酌王家珞始終稱交付海洛因者係「阿德」,又稱「阿康」叫「阿德」拿海洛因來,王家珞復自承受「阿康」指使運輸海洛因,堪認提供海洛因換槍、彈者係「阿康」,而由「阿康」指示「阿德」前來取槍及交付海洛因。又關於互易之海洛因重量,王家珞供稱係3.5兩,乙○○於警詢中亦供稱係3.5兩(北縣警土刑字第0940024979號卷第41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係3兩(偵字第11966號卷第10頁)。然審酌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王家珞之供述相符,自以3.5兩為可信。此外,哈囉所欲購買之海洛因高達3.5兩,金額數十萬元,該購入之數量顯非供己施用,參諸乙○○原即意圖販賣向王家珞販入海洛因,茍哈囉者購買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被告大可將先前已向王家珞購入之海洛因磚予以稀釋後,分賣予哈囉者即可,被告竟不為之,反而向其上手即王家珞介紹「哈囉」,由哈囉直接向被告之上手購買如此大量之海洛因,足徵該哈囉者所購入之毒品,非供己施用,而係為販賣而販入無疑。
⒉被告雖另辯稱係受脅迫下而為上開以槍彈換毒品之行為云
云,然觀諸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介紹哈囉者與王家珞認識,進而以槍彈交換海洛因之過程,實難認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又該哈囉之成年男子如本意係販賣槍彈,其目的應為獲取現金,惟觀諸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家珞上開證述內容,本件哈囉者最終係以槍彈換得3.5兩之海洛因,顯見其目的在獲取大量毒品海洛因,而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按月陸續向王家珞購入重約175公克之海洛因磚半塊,茍被告確實曾受哈囉者之脅迫,衡諸常情,大可將自己持有之毒品其中3.5兩交付哈囉者,並拒絕收受哈囉者所交付之槍彈,就哈囉而言,無庸支付任何代價下可獲取毒品海洛因,當無拒絕之理。本件被告將欲購買毒品之哈囉者,介紹予他人,應係其個人對於哈囉毒品交易對價,並非以支付現金,而係以支付槍彈之方式無興趣,遂將之介紹予王家珞及其上手,灼然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係受哈囉者之脅迫而介紹槍彈及毒品之買賣,亦難採信為真正。
⒊綜上,本件被告與「阿康」合意以上開扣案之槍、彈換取
海洛因3.5兩,嗣並互相交付之互易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飾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販賣海洛因及販賣槍、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前審另聲請傳訊證人王家珞及在本院陳報「哈囉」之本名甲○○,請求傳訊甲○○,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談論以槍換毒之事及並無獲利等情,然被告確有參與談論以槍換毒之過程,及被告與哈囉者共犯販賣槍彈及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海洛因一事,已詳述如前,且證人王家珞於原審業經被告就同一問題詰問並具結在卷,另甲○○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均已表明捨棄該證人之傳喚詰問在卷(本院更二卷第97頁反面),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另同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關於累犯部分,本件被告所為係故意犯罪,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為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已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部分並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販賣前之持有槍、彈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哈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販賣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與「哈囉」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槍彈與「阿康」交換海洛因3.5兩,共同販賣部分,雖未經起訴,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部份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惟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哈囉」以上開槍、彈換購之海洛因係為販賣而販入,被告亦與之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為此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槍、彈,為無理由,又上訴謂其上游毒販王家珞犯情較其為重,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而其則被判無期徒刑,量刑顯然失衡一節,經查同案被告王家珞係因於偵查中供述出被告,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由無期徒刑減輕(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書第20頁),故無輕重失衡之可言,其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至檢察官上訴認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為圖私利,罔顧法律,販入之海洛因,數量龎大,又以海洛因與具殺傷力之槍、彈互易,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犯罪仍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於94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7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每次向王家珞購入海洛因磚半塊(重約175公克),俟機擬將該半塊海洛因磚稀釋分裝後,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以牟利,嗣被查扣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毛重165.21公克,淨重143.47公克、空包裝重21.74公克;另被告於94年6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哈囉」之成年男子友人共同意圖販賣海洛因,而以交換槍、彈之方式,購入海洛因3.5兩,則被告連續三次各取得之海洛因磚半塊,均重約175公克,總重應約525公克,被告每次購入之海洛因磚半塊,既均約175公克,其重量應相當平均,參之本件最後被查扣之海洛因,合計毛重
165.21公克,淨重143.47公克,包裝重21.74公克,亦與被告每次購入之半塊海洛因磚重量亦甚為接近,則被告前二次所購買之海洛因磚各半塊之重量,亦應與之相去不遠,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前二次所購買之海洛因磚各半塊之重量,均依最後被查扣之海洛因重量計算,三次所購買之海洛因總毛重應為495.63公克,淨重430.41公克,空包裝重65.22公克,連同與「哈囉」所購入之海洛因3.5兩,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二十三個及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一臺,及編號4所示手機一支(不含SIM卡)均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且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之罪所用之分裝及量秤毒品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海洛因所用聯絡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已試射之四顆子彈,因試射而失子彈之完整結構,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含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查獲時、地│├──┼───────┼───────┼────────────────┤│1│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1.94年2月28日凌晨5時25分許││││143.47公克)│2.在臺中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70室內。│││││3.乙○○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毒品。│├──┼───────┼───────┼────────────────┤│2│裝海洛因之空包│二十三個(合計│1.94年2月28日凌晨5時25分許│││裝袋│重21.74公克)│2.在臺中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70室內。│││││3.乙○○意圖販賣毒品所使用分裝之│││││物。│├──┼───────┼───────┼────────────────┤│3│電子磅秤│一臺│1.94年2月28日凌晨5時25分許│││││2.在臺中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70室內。│││││3.乙○○意圖販賣毒品所使用秤重之│││││物。│├──┼───────┼───────┼────────────────┤│4│手機│一支(不含SIM│1.94年2月28日凌晨5時25分許│││MOTORLA│卡)│2.在臺中市○○○路○○○號奧大利汽│││原門號││車旅館270室內。│││0000000000號││3.供乙○○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所│││││使用聯絡之用│├──┼───────┼───────┼────────────────┤│5│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1.94年7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槍枝管制編號│個)│2.在臺中市○○街○○○號5樓之1住處│││00000000000號││。│││││3.與哈囉者共同販賣予阿康之槍枝。│├──┼───────┼───────┼────────────────┤│6│改造子槍│八顆(原查扣十│1.94年7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二顆,其中四顆│2.在臺中市○○街○○○號5樓之1住處││││試射而失子彈之│。││││完整結構)│3.與哈囉者共同販賣予阿康之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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