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邱華南律師複代理人亥○○視同上訴人玄○○兼訴訟代理人宙○○視同上訴人辰○○視同上訴人寅○○視同上訴人巳○○視同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申○○法定代理人癸○○法定代理人T○○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視同上訴人G○○○○○○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視同上訴人R○○視同上訴人K○視同上訴人子○○○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G○○○○○○視同上訴人D○○訴訟代理人C○○
戊○○視同上訴人c○○視同上訴人 曹寳蓮 視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W○○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地○○視同上訴人黃○○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視同上訴人e○○視同上訴人A○○(即 洪鳳蘭 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M○○(即洪鳳蘭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O○○(即洪鳳蘭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N○○(即洪鳳蘭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Q○○(即洪鳳蘭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P○○(即洪鳳蘭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d○○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未○○○視同上訴人b○○訴訟代理人J○視同上訴人H○○視同上訴人S○○視同上訴人Z○○視同上訴人U○視同上訴人V○○視同上訴人午○○○視同上訴人Y○○視同上訴人a○○視同上訴人X○○視同上訴人L○○視同上訴人戌○
巷13號視同上訴人宇○○
21號視同上訴人B○○
7樓之3視同上訴人酉○視同上訴人天○○
號視同上訴人甲○○
段313巷31號視同上訴人乙○○
段313巷31號視同上訴人丙○○(原名 王麗娜
2號被上訴人E○○訴訟代理人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27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96-35部份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96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96-37部份面積4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張炳桂 、玄○○、宙○○、辰○○、寅○○、巳○○、壬○○、卯○○、申○○、H○○、子○○○,均按原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6-34部份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96-38部份面積1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c○○、d○○、己○○、丑○○、未○○○、b○○、辛○、L○○,均按原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6-39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E○○取得;編號96-40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R○○取得;編號96-4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K○取得;編號96-4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96-43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編號96-44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e○○取得;編號96-45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P○○、Q○○、N○○、M○○、O○○保持公司共有;編號96-46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96-47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D○○取得;編號96-48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W○○取得;編號96-49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地○○取得;編號96-50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編號96-51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戌○取得;編號96-52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宇○○取得;編號96-53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B○○取得;編號96-54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取得;編號96-55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天○○取得;編號96-56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96-57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96-58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麗娜取得;編號96-36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留供道路之用,分歸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一之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96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二兩造應有部份比例分配。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辛○、卯○○、張炳桂、K○、R○○、子○○○、己○○、宙○○、玄○○、辰○○、寅○○、巳○○、壬○○、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洪鳳蘭於95年8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其繼承人A○○、O○○、M○○、N○○、Q○○、P○○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宗第169至182頁)與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辛○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原審被告玄○○、宙○○、辰○○、寅○○、巳○○、壬○○、申○○、卯○○、G○○○○○○、R○○、K○、子○○○、D○○、c○○、曹寳蓮、庚○○、W○○、丁○○、地○○、黃○○、e○○、A○○、O○○、M○○、N○○、Q○○、P○○(以上6人為原審被告洪鳳蘭承受訴訟人)、d○○、己○○、丑○○、未○○○、b○○、H○○、S○○、Z○○、U○、V○○、午○○○、Y○○、a○○、X○○、L○○、戌○、宇○○、B○○、酉○、天○○、甲○○、乙○○、丙○○(原名王麗娜)等人均應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6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及同段96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6之6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視同上訴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兩筆土地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雖不儘相同,惟大部分由各共有人占用建屋,少部分留設巷道,自應按使用現況分配,各共有人分配不均部分,再予鑑價相互補償,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所93年10月13日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亦即,系爭96之6地號土地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張炳桂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H○○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d○○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c○○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b○○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辛○、L○○二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7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己○○、丑○○二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8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未○○○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壬○○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子○○○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卯○○取得。另系爭96地號土地部分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張炳桂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H○○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d○○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c○○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b○○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辛○、L○○二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18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己○○、丑○○二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19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未○○○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壬○○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子○○○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卯○○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辰○○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寅○○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巳○○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宙○○、玄○○共同取得。又系爭96、96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 王陳梅林賴添治 分別於民國86年1月24日及74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係以王陳梅之繼承人即辛○及L○○,林賴添治之繼承人即戌○、宇○○、 胡林蕊 、酉○、天○○、甲○○、乙○○、王麗娜為被告。另系爭96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 鄭曾碧桃 亦已於86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以鄭曾碧桃之全體繼承人即S○○、Z○○、U○、V○○、午○○○、Y○○、a○○、X○○為被告,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四、上訴人之抗辯:㈠視同上訴人張炳桂、玄○○、宙○○、辰○○、寅○○、巳
○○、壬○○、卯○○、申○○於原審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同,無法合併分割,被上訴人之方案殊不可採。又如就系爭96之6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且該土地亦不符南投縣畸零地使用條例第3條規定而無法建築使用,是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至系爭96地號土地,其上雖有視同上訴人張炳桂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341、343號之合法保存登記建物,惟為顧及土地分割之完整性及價值,視同上訴人張炳桂已同意不保留該建物,而該土地上其餘建物,則多屬老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無特予保留必要,再者,考慮土地分割後之對外聯絡道路,自應預留9米寬之道路以供汽車迴轉,俾對外聯絡南投縣○○鎮○○路,並提高土地經濟價值,是系爭96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然於本院則同意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H○○、子○○○於本院之主張亦同。
㈡視同上訴人c○○、d○○、己○○、丑○○、未○○○、
b○○、L○○、上訴人辛○均陳明願按原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判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如不能合併分割,則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視同上訴人R○○、丁○○、K○、D○○、W○○、地○
○、黃○○、庚○○、I○○、e○○均同意同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㈣視同上訴人甲○○、乙○○、丙○○於原審陳述稱渠等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㈤視同上訴人B○○於原審陳述稱本件關於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應以抽籤決定較為公平。
㈥視同上訴人S○○、Z○○、U○、V○○、午○○○、Y
○○、a○○、X○○、L○○、戌○、宇○○、酉○、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㈠視同上訴人S○○、Z○○、U○、V○○、午○○○、Y○○、a○○、X○○,應就被繼承人鄭曾碧桃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96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75,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L○○,應就被繼承人王陳梅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62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64,及坐落同地段96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㈢視同上訴人戌○、宇○○、B○○、酉○、天○○、甲○○、乙○○、王麗娜,應就被繼承人林賴添治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627平方公土地、地目建、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18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一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6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96-A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96-174A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炳桂、玄○○、宙○○、辰○○、寅○○、巳○○、壬○○、卯○○、申○○,均按原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6-173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96-172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R○○取得;編號96-171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K○取得;編號96-170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子○○○取得;編號96-169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96-168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曹寳蓮取得;編號96-167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e○○取得;編號96-166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洪鳳蘭取得;編號96-165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戌○、宇○○、B○○、酉○、天○○、甲○○、乙○○、王麗娜保持公同共有;編號96-164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H○○取得;編號96-163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取得;編號96-162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丑○○取得;編號96-161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96-160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W○○取得;編號96-159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地○○取得;編號96-158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L○○保持公同共有;編號96-157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b○○取得;編號96-156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編號96-155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c○○取得;編號96-154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d○○取得;編號96-153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D○○取得;編號96-152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取得;編號96-151A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留供道路之用,分歸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一之視同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二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96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訴人辛○就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對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坐落南投縣○○鎮○○段96及96-6地號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如系爭2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則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96、96之6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未曾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經查:
㈠系爭96、96之6地號土地,現有視同上訴人卯○○、子○○
○、壬○○、未○○○、己○○、丑○○、辛○L○○、b○○、c○○、d○○及H○○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南投縣○○鎮○○路13之11號至13之2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係45年間建造,除13之19號房屋整修為二樓外,其餘均為一層磚造平房;系爭96地號土地上,則另有視同上訴人玄○○、宙○○共有未經保存登記之豬舍及磚造平房一棟,渠二人各單獨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南投縣○○鎮○○路18之1號及18之2號房屋,以及視同上訴人張炳桂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341、343號之合法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於92年7月18日及9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乃係主
張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按目前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配土地,其餘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共有人,則取得金錢之補償。惟按,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炳桂、玄○○、宙○○、辰○○、寅○○、巳○○、壬○○、卯○○、申○○等人均明示不同意合併分割,本院自不能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況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方案內容,核與現行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割方法不符,亦顯不可採行,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方案與法不合,應無足採,則其請求依該方案送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增減差額及應互為補償金額,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96之6地號土地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為不可採,既如前述,而系爭96之6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僅北側面臨私設巷道,臨路部分面寬約7.2公尺等情,有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復參之該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31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除共有人玄○○、宙○○、張炳桂、c○○及H○○外,其餘共有人所得取得土地之面積均在10平方公尺以下,顯然系爭96之6地號土地欲以原物分割方式,並令各共有人均取得面臨道路之土地,事實上確極為困難,且無實益,本院自無從將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予以分割。是視同上訴人張炳桂、玄○○、宙○○、辰○○、寅○○、巳○○、壬○○、卯○○、申○○等人主張系爭96之6地號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可採,所得價金並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㈣本院衡之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3日所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為共有人間互相協調,並考量各項因素,如使用現狀、通路、共同開發……等等後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為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c○○、d○○、己○○、丑○○、未○○○、b○○、L○○、R○○、丁○○、K○、D○○、W○○、地○○、黃○○、庚○○、I○○、e○○所同意,另外視同上訴人甲○○、乙○○、丙○○於原審已 陳稱渠 等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認為保留附圖編號96之36、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並將所餘土地依其他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分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日後皆有通行之出路,應係符合各共有人利益,自堪採為系爭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八、又查敦和路13-11號至13-20號建物,除門牌號碼13-11號、13-13號分別供卯○○、壬○○使用之建物,其二人表示無庸保留外,其餘使用人均表示應保留建物,然原審以建物屋齡將屆50年,且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具經濟價值為由,認為應無保留必要。經查,上開建物雖屬一層磚造平房,且屋齡屆50年屬實,惟因現使用人大部份均係經濟上弱勢者,且上訴人辛○本身屬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宗第188頁),目前無業,亦未受教育,復無其他任何資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尚因無資力,申請法律扶助,代為支付律師酬金,若上開建物貿然予以拆除,上訴人辛○勢必流離失所,原審就此未加以斟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辛○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如不能合併分割,則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分割方法之主張,並無先位及備位之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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