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三、一九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李卓霜 為媳婦與婆婆之關係(即李卓霜為丙○○之直系姻親),二人與乙○○(即丙○○之夫、李卓霜之子)及 吳明峰 (李卓霜之外孫)共四人同住在臺中縣○○鎮○○路○○○號,丙○○與李卓霜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自丙○○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後,因李卓霜曾向親友、鄰居抱怨丙○○不斷地向其借取金錢,以及常常出言不遜、對待其態度不佳、目無尊長等情事,丙○○輾轉聽聞後對李卓霜因而心生不滿,使婆媳二人之關係更加惡化。丙○○因與李卓霜長期婆媳關係不睦,互有猜忌,丙○○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李卓霜常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藏匿,意圖使李卓霜尋覓無著而心急,以報復李卓霜。李卓霜因未尋獲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撥打電話向居住在苗栗縣之女兒 李招治 埋怨,李招治勸慰李卓霜再仔細尋找,丙○○遂佯稱:李卓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遺失在鄉公所前,有人打電話叫 伊取 回云云,而將其藏匿之上開證件交還李卓霜,李卓霜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其女兒李招治,告知已尋獲其上開證件,並抱怨丙○○偷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存摺等物等語,此時在一旁之丙○○聞言大怒,長期對李卓霜不滿之怨恨湧上心頭,竟頓萌殺人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利用僅其與李卓霜二人在家之機會,見李卓霜自住處三樓拿供茶下樓甫行至二樓往一樓樓梯口處時,立即從其二樓房間出來,猛力朝李卓霜之背部一推,欲使李卓霜跌落樓梯摔死,惟李卓霜跌落樓梯後倖免於死只受有右胸部下緣瘀傷(十乘六公分)。丙○○見李卓霜跌下一樓後,尚能行走,且衝向大門、呼喊救命,丙○○害怕事跡敗露,即承前殺人之故意,至家中廚房拿取非屬其所有之菜刀一把(非屬管制刀械,已扣案),衝到李卓霜面前將門關上,於客廳大茶几旁持刀先朝李卓霜之右後頸部砍下,造成李卓霜頭下之右後頸部有一斜向刀砍痕七乘五公分,且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惟李卓霜當下並未立刻死亡,旋即轉身欲向廚房方向逃跑,丙○○於李卓霜逃跑時再以菜刀向李卓霜之頭部、手部、腳部亂砍,李卓霜則以雙手抵抗,但仍受有㈠頭部左頂骨部一處受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三公分、右前頂顳骨部一處受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四公分、右頂骨部二處受有橫向刀砍痕五乘一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顱內、右後頂骨部一處受有斜向刀砍痕三乘一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入顱內之刀傷;㈡上肢部分之右上臂外側受有斜向刀傷七乘二公分深入肌肉、右後肘部受有斜向刀傷五乘二公分深入肌肉、左手食指近掌背側斜向刀傷二乘一公分砍斷骨骼、左中食指近掌背側受有橫向刀傷三乘一公分砍斷骨骼之抵禦傷;㈢下肢部分右小腿外側近踝處四處刀傷,最大五乘二公分深入肌肉等刀傷,終因不支倒臥在地上血泊中抽搐,尚存一絲氣息,丙○○見狀,續痛下殺手,朝李卓霜之脖子下方砍上一刀,造成李卓霜前頸部正下巴一處表淺橫向刀痕四公分併周圍瘀血六乘四公分之刀傷,李卓霜全身因而共受有十五處刀傷,不久李卓霜即因右後頸部一處斜向刀砍痕(七乘五公分)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此即第一刀所造成),而致當場死亡(死亡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丙○○行兇後因懼怕犯行敗露,立刻至上址旁之鐵棚下空地內取得長約一百十四公分、寬六十八公分上載有「 李鵬年 」姓名之黃色飼料袋(係李卓霜撿拾而來),獨自將李卓霜之屍體裝進袋內,並以繩子綑綁封袋,之後由廚房、廁所取水,以家中非屬其所有之拖把、抹布、刷子等物,將客廳、客廳進入餐廳走廊、盥洗室及廚房內之血跡沖洗擦拭乾淨。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分(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下午三時五十八分,加上誤差之四分鐘,實為下午四時二分),丙○○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李卓霜屍體之黃色飼料袋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己則穿戴粉紅色雨衣及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冒雨一人騎乘該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鎮○○○段產業道路旁(即國道三號一七二點五公里往西二百公尺處,公訴人起訴書誤繕為往西二百公里),將李卓霜屍體棄置於山溝,隨即騎乘機車逃離棄屍現場。嗣因李卓霜家人遍尋李卓霜不著,李卓霜之家人(指乙○○等子女)、鄰居親友(指乙○○之大伯、大伯之子)等人表示應向警方報失蹤案,乙○○及乙○○大伯之子等人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許一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此時與其夫乙○○同行至警局之丙○○在警員製作筆錄時,為隱瞞犯行及轉移員警偵辦焦點,乃以李卓霜欲至豐原親戚家却失蹤為由製作筆錄,乙○○即央請警方協尋,乙○○並簽收下警員所摰發之報案手開聯單。惟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查訪後發覺有異,並在上開住處客廳等處發現可疑血跡,即報請鑑識課人員至現場一樓客廳、浴室、廚房及上開機車採得大範圍噴濺血點,經警追問,丙○○為隱瞞犯行乃誣指其親眼目睹李卓霜係 陳岳宏 、 曹全德 二人所殺,嗣再經警深入調查始查知上情,在上址扣得供作案用菜刀一把、供清洗血跡所用之拖把一枝、抹布一塊、刷子一支及與案件無關之菜刀五把、西瓜刀、鋸子各一把等物,復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述棄屍處尋獲李卓霜之屍體。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招治、乙○○、 蔡美麗 、 李清龍 、吳明峰等人於警、偵訊時之陳述,以及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含書面)業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並無不當之情形,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扣案供行兇所用之菜刀一把(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確認),係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菜刀一把係經被告之夫乙○○親自同意警方搜索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在上開時、地趁被害人李卓霜下樓甫行至二樓往一樓樓梯口處時,從後猛力往李卓霜之背部一推,使李卓霜跌落樓梯及持菜刀一把持續砍殺被害人李卓霜致當場死亡,並獨自以機車載運遺棄屍體之事實。惟辯稱:①伊一開始就已承認,並沒有否認犯罪,也願意接受法律刑責,原審判疏未注意其犯罪之動機,實在判太重了,請庭上同情伊的處境從輕量刑。另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早上確實有聽到婆婆與其女兒李招治之對話內容,指伊偷取婆婆現金及存摺等,且渠母女極力挑撥伊先生乙○○與伊離婚等等言語,復輕蔑被告之身世背景,因事發突然無法查詢對話內容之譯文真相。又因證人李招治對伊成見甚深,在法庭供訴案發電話內容時一概否認伊親自聽到之內容,證人李招治他沒有坦白說實話,那天早上伊聽到她確實是誣賴伊去婆婆房間偷現金、存摺。②伊聽聞婆婆與其女兒李招治之電話對話內容時,並無心懷大怒,伊只是辛酸委屈,多年盡心為何無法深得婆婆真心接納,且並無萌殺人之犯意,絕無要致婆婆於死之意圖。③伊並沒有因要刻意隱瞞犯行,而至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指李卓霜)案,當時報案人係伊之二姑( 李秀伎 ),後來警察局的人打電話叫伊跟伊先生去製作筆錄,不知道為何報案人會寫伊的名字。④伊沒有要摔死婆婆,因在電話中婆婆跟大姑說,叫伊先生跟伊離婚,伊很害怕,伊先生本來就很氣伊替妹妹背負高利貸,伊怕先生真的會聽從婆婆的話跟伊離婚,所以伊才想轉移她的注意力,如果他痛就不會去挑撥了。⑤伊婆婆摔下去時,伊因害怕就趕快跑下去看她怎麼樣,婆婆爬起來後罵伊三字經罵得很難聽,婆婆說要出去告訴別人把伊抓去關起來關到死,伊害怕,樓下下來就是廚房,內有擺菜刀,伊就隨手拿菜刀,伊拿菜刀衝到婆婆的前面是要自殺給她看,伊向婆婆表示說伊錯了,伊害怕和先生離婚,婆婆說隨便娶一個大陸或是越南的也很便宜,娶那麼多年也不會生娶來要做什麼,把伊說的一文不值,伊就拿菜刀說請妳不要跟別人講,伊就把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面,伊說拜託妳不要講,原諒伊再給伊一次機會。每次婆婆和先生吵架,婆婆就會罵說是伊從中挑撥,伊就覺得很委屈。伊每次平白被罵很倒楣,伊要求公平,伊要求三個人坐下來當面對質,婆婆又說不要,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伊覺得委屈,伊明明沒有怎樣,但婆婆每次都冤枉伊,婆婆又出去跟鄰居說伊挑撥先生跟婆婆吵架。伊先生口氣不好講話大聲喜歡指責別人,伊婆婆和先生吵架係因伊小叔二百萬元的卡債,家庭大小事情等人情世故都是渠夫妻二人在負擔的,伊先生覺得不公平,而小叔什麼都不做,伊婆婆就替他償還二百多萬元的卡債,伊先生請求婆婆替他買小貨車,伊婆婆的條件是伊要跟伊先生離婚,但伊先生不願意離婚,伊先生就跟婆婆吵架,婆婆就不願意拿錢出來,伊先生喝酒就會與婆婆吵架。伊娘家也常常過著有一餐沒有一餐的生活,伊婆婆會認為伊挑撥伊先生跟她拿錢,伊要求婆婆不要以娘家的背景看待伊,婆婆要求伊做什麼事情伊都有做到,伊不敢跟一般媳婦比較,因伊小時常餓肚子,國小也被同學笑伊是沒有爸爸、媽媽的小孩,伊不願意讓同學笑,伊就很用功讀書,每次都拿獎學金。伊父親好吃懶做遊手好閒,伊妹妹國中二年級也蹺家大肚子後才回來,因伊從小比較內向自卑,伊第一次婚姻結束後再與伊先生結婚,但二人感情好,伊婆婆知道伊離婚過,又生不出孩子就討厭伊,案發下午的時候伊拿菜刀,伊向婆婆說原諒伊,不要逼伊,伊說伊自己自殺死給妳看,伊婆婆沒有心軟還說要死趕快死,要死去外面死,講話激諷伊,那時大門被伊關著,婆婆轉向另一個通道要走,伊從房間衝進來那時沒有戴眼鏡,所以伊不知道砍到那裡,伊只知道第一刀是從背後砍,其他的已經不記得了。⑥伊丟棄屍體的地方並不是山溝,伊熟悉那個地方,因那時伊騎車載屍體去山上時,剛好與兩臺機車相會,伊害怕,因伊個子這麼小,伊的載東西那麼大,伊怕他們轉過來問伊說那袋是什麼,伊就推去旁邊的草叢。⑦伊所以會在偵查中表示:伊本來想說將她推下樓,她就會死掉,結果沒有死她一直叫,伊很緊張就到廚房拿刀砍他等詞,是因為偵查時檢察官對伊很兇,恐嚇伊,伊在警察局時警員一直恐嚇伊如果伊不說實話,警察說連伊先生都會認為是幫伊遺棄屍體,其實只有伊一個人犯案,警察對伊又很兇也沒有讓我吃飯,一直偵訊伊,檢察官坐在旁,一搭一唱,伊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說,偵訊伊二、三天,案發當天伊要清理家裡,還要把婆婆載運出去丟,真的很累云云。另本案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李卓霜,並遺棄屍體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但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是否妥適似仍有斟酌之餘地,因被告出身家境貧寒,家庭不健全成長過程坎苛,心理上難免有強烈自卑感;且被告又因遇人不淑,曾有過離婚紀錄,再度與被害人之子 李家政 結婚,原擬重新展開新的人生,但因其離婚紀錄,加上又無法生育,以致被害人即被告之婆婆無法諒解,於日常生活中有意無意經常對被告加以諷剌、悔辱,致彼此間關係日益惡化,被告經長期壓抑後,終因案發當日無法忍受被害人於電話上與其女兒對談中,當面數落被告之不是,以致被告情緒無法控制,憤而將被害人推下樓,復因被害人仍繼續以言詞相激,最後一發不可收拾,導致被告持刀將被害人殺死之不幸結局。易言之,殺人之動機有為財、為愛、甚至有看不順眼即殺人者,然本件被告並非為圖得被害人之財產,或是其他原因而殺人,而係因長期與被害人相處關係不睦,始將被害人殺死。此外,被告犯罪為警查獲後,即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之意,對案情未有任何隱瞞,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誠屬過重等語。
二、本院查:㈠有關殺人部分:
①本件被害人李卓霜因於右後頸部(有一處斜向刀砍痕七乘五
公分,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頭部左頂骨部(一處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三公分)、右前頂顳骨部(一處受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四公分)、右頂骨部(二處受有橫向刀砍痕五乘一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顱內)、右後頂骨部(有一處斜向刀砍痕三乘一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入顱內)、右上臂(外側受有斜向刀傷七乘二公分深入肌肉)、右後肘部(有斜向刀傷五乘二公分深入肌肉)、左手食指(近掌背側斜向刀傷二乘一公分砍斷骨骼)、左中食指(近掌背側受有橫向刀傷三乘一公分砍斷骨骼)、右小腿(外側近踝處四處刀傷,最大五乘二公分深入肌肉)、前頸部(正下巴一處表淺橫向刀痕四公分併周圍瘀血六乘四公分)等部位受有刀傷,終因右後頸部一處斜向刀砍痕(七乘五公分)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此即第一刀所造成),而致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初驗,復經法醫解剖複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照片七十四張(見警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四五頁)在卷足憑。
②在臺中縣○○鎮○○路○○○號死者住處一樓,於客廳第一
道門內側門板中間發現血跡痕,於第二道門門鎖內側開關周圍及內側門板上發現血跡痕及噴濺血點,於進門左側矮凳上發現血跡痕,於進門左側窗戶窗框上發現血跡痕,於方形桌桌底邊緣及桌腳上發現血跡痕及噴濺血點,於進門二人座沙發靠屋外處之扶手內側及座墊上發現血跡痕,於進門二人座沙發靠屋內處之椅腳及座墊上發現血跡痕,於粉紅色塑膠椅椅背空隙間隔發現噴濺血點,於綠色塑膠椅椅背空隙間隔發現噴濺血點,於折疊圓桌桌背及桌腳上發現噴濺血點,於折疊圓桌旁置物櫃上放置之安全帽帽緣及透明擋風板片上發現血跡痕;再經警方鑑識人員以Luminol血跡呈色化學發光試劑檢測,於客廳、客廳進入餐廳走廊、盥洗室及廚房等處地板上大範圍呈螢光反應,研判上述呈螢光反應之地板應有清洗過,造成血跡擴散沾染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他字二0二0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五0頁至第二0八頁)。另在上開住處大門內側木板採得之血跡DNA與李卓霜DNA-STR型別相同;在上開住處客廳安全帽帽緣採得之血跡DNA與丙○○DNA-STR型別相同;在丙○○穿著短褲正面標示處採得之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主要混有李卓霜與丙○○DNA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00七四三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六頁),且參酌上開血跡痕及噴濺血點(依鑑定醫學須仍活著有心臟跳動之情況下才會產生噴濺血點,已死亡之人的血液是不會產生噴濺血點),並非集中在一處乙節,足見被害人並未在被告第一刀砍下之時即當場倒地不動死亡,應係於死亡前仍有在噴濺血點間移動無誤。
③另被告殺害李卓霜時,李卓霜曾呼喊救命,業據證人即被告
之鄰居親戚蔡美麗(稱李卓霜為三嬸)於警訊時證稱: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點多,聽見李卓霜之微弱呼救聲,好像在喊救命,聲音微弱又害怕,時間約一分鐘,要再聽清楚,可是後來就沒聽到了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七頁至四十八頁、他字第二0二0號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證人蔡美麗於警訊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殺害李卓霜後,將客廳之血跡沖洗擦拭乾淨,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警訊時證述:當日在下午六時許回到家中時,並沒有看到母親,只有看到伊太太正在用布擦一樓客廳地上的水,伊當時看到地上有很多水,就罵太太為何地上都是水,伊太太說母親要洗地板,提水打翻所以在擦地上的水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他字第二0二0號卷第五十頁);證人吳明峰於警訊時亦證稱:當天下午四時許返家時,家中只有舅媽丙○○一人在家,伊感覺當日家中有經過打掃,客廳所擺設放置東西經收拾變少,地板有擦過,而廁所浴室有經過打掃變乾淨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他字第二0二0號卷第五十四頁),證人乙○○、吳明峰上開證述互核內容一致,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上開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結果相符,是證人乙○○、吳明峰於警局之證述即堪採信。
④至被告所辯稱:當時報案人係被告之二姑(李秀伎),後來
警察局的人打電話叫伊跟伊先生去製作筆錄,真的不是伊去報案的,伊也不知道為何報案人會寫伊乙節,依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開始是乙○○之大伯說找不到人就要去報警,被告與乙○○大伯的兒子帶乙○○一同去警局報案(見他字第二0二0號第五十一頁),再參酌以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之記載,確係由證人乙○○親自簽名簽收警員所開立之報案聯單無誤,是以被告辯稱:伊並非失蹤人口之報案人乙節,尚可採信,惟被告亦確實先後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及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晚間十時十八分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無誤(見他字第二0二0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於調查筆錄中被告或係表示被害人李卓霜係外出要到親戚家;或係表示伊沒有聽到有人發出「救命」的聲音,甚而被告嗣後更隨意誣指其親眼見被害人李卓霜係陳岳宏、曹全德二人所殺(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一開始伊並不是失蹤人口之報案人一情雖可採信,然尚不足以採認為對被告所辯「於行兇後並無因懼怕犯行敗露,而隱瞞犯行意圖」之有利認定。
⑤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李卓霜所受之刀砍傷在右頸部,而頸部內有脊柱、脊髓、氣管、動脈、腦幹、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砍殺,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上所明知。而被告所持之菜刀,刀刃銳利一節,有行兇時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業經本院當庭將扣案之六把菜刀逐一提示供被告確認行兇之菜刀),並有菜刀型式繪製圖一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被告除持銳利之菜刀以猛砍被害人之頸部要害,並將頸椎砍斷,顯見被告下手之猛、用力之深外,另參以被害人李卓霜全身所受之刀傷合計共有十五處(即頭頸部七處刀傷、右上臂及肘部二處刀傷、左手掌背側食指中指二處刀傷、右小腿近踝處四處刀傷)等情,均足認被告於當日行兇時確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無誤,是以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伊絕無致人於死之意乙節,實無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分別供稱:「(檢察官問:你將李卓霜推下樓後就想殺他嗎?)我本來想說將他推下樓他就會死掉了,結果沒死,他一直叫,我很緊張就到廚房拿刀砍他。」、「(檢察官問:你一將李卓霜推下樓就想讓李卓霜死?)對」、「(檢察官問:因為李卓霜掉下樓後沒有死,你才拿刀砍他?)對」(以上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到一樓後,李卓霜是否能走路?)會。我本來想說推他到一樓他就會死去了,結果他還能走,還一直喊救命,一直往門口衝出去,我怕他跑出去講,鄰居都是親人一定會是維護他,我一定會遭殃,所以我趕快衝到廚房拿菜刀後衝到他面前將門關上」(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再參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何時決定要殺死你婆婆?)當天我婆婆走到樓梯間的時候決定的」等詞,益見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將婆婆李卓霜自二樓往一樓推下欲置其於死地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另辯稱:伊會將婆婆推下樓是因心想婆婆會因疼痛而分散唆使先生與伊離婚一事,伊沒有殺人之犯意乙節,亦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趁被害人李卓霜下樓甫行至二樓往一樓樓梯口處時,立即從後猛力往李卓霜之背部一推,使李卓霜跌落樓梯及持菜刀一把接續砍殺被害人李卓霜致當場死亡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⑥至被告所辯稱:李卓霜對伊不滿,常會輕視伊的出身及伊的
娘家,又常向親友、鄰居抱怨伊家境情況不佳,不斷地向其借取金錢,又係再婚,婚後亦遲遲不能懷孕生子,以及常常出言不遜、對待其態度不佳、目無尊長;又因李卓霜曾以二百萬元為其另一兒子清償卡債,卻對乙○○曾經要求代為支付三十至四十萬元購車款一事予以拒絕,致使乙○○心有怨懟時與李卓霜發生口角爭執,李卓霜則認為是丙○○從中挑撥等情事,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早上伊又聽到李卓霜在與伊大姑說伊去房間偷現金,並說等乙○○下班回來,要勸乙○○與伊離婚,大陸與越南的新娘都很便宜,伊聽了後心裏很害怕又生氣,伊很害怕乙○○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伊離婚,所以才起意殺害李卓霜云云,因此部分至關被告殺人之動機,為本案需調查釐清之重點,經查:
⒈被告無工作,平日僅擔任家庭主婦,在家中如沒有帶其婆
婆看病就睡到上午十點多起床,吳明峰的早餐都是其婆婆準備,關於午餐有時候被告會煮麵線給其婆婆吃,如果其婆婆不吃麵線,就去外面買來吃,晚餐被告一定有煮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足認被告並無需負擔家計及照顧吳明峰,平日亦可睡到上午十點多起床,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遭受李卓霜虐待或欺侮之情事。又李卓霜曾替被告清償債務一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之內容一致(見他字第二0二0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
雖證人李清龍(即乙○○之二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李卓霜與丙○○二人經常為了家務事及丙○○偷領婆婆李卓霜的錢經常吵架;李卓霜要是碰到親友都會提到媳婦丙○○敗家的事情,常聽李卓霜說丙○○有金錢問題,經常需要代為處理等語(詳見警卷第四十六頁、他字二0二0號卷第四十三頁)。另證人蔡美麗(稱李卓霜為三嬸)於警訊時亦證稱:「(警問:平時李卓霜與家人乙○○、媳婦丙○○的相處如何?)因生活習性不同所以常常吵鬧,----,其媳婦丙○○與三嬸關係不好,丙○○最近均不曾叫三嬸,都不理會我三嬸」等詞(詳見警卷第四十八頁)。惟被告既身為媳婦平日在家中不僅無需負擔家計及照顧吳明峰,平日亦可睡到上午十點多起床,甚且亦曾因負債而由李卓霜代為清償,李卓霜向親友訴說者,並非無中生有,抱怨無非抒發怨氣,不能認係挑撥,且同居一家之婆媳因金錢及家務問題而略有齟齬,事所常見,實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李卓霜有對被告長期施以虐待或欺侮被告之情事。
⒉再被告之友人 李蔡美華 未曾聽聞李卓霜要求乙○○與被告
離婚之事實,已據證人李蔡美華結證稱:「(九十五年到九十六年有無聽過丙○○要與他先生離婚?)那是出狀況時,丙○○的先生就會要離婚,丙○○自己也有提,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出狀況就是丙○○欠別人三、四十萬元的事情。」、「(丙○○有無提過他婆婆對於離婚的態度?)他婆婆也到我家來說,家庭以和為貴,不要他兒子與媳婦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證人李招治證述:「(你媽媽之前有無說過要勸你弟弟離婚的事情?)有說過,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弟弟說要與丙○○離婚,但媽媽說不要離婚,可憐他一個女孩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從而李卓霜是否有要求乙○○與被告離婚尚非無疑。
⒊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李卓霜因未尋獲其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乃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撥打上開住處裝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住在苗栗之女兒李招治埋怨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遺失,李招治勸慰李卓霜再仔細尋找,隨即丙○○將其藏匿之上開證件交還李卓霜,李卓霜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招治,告知已尋獲其上開證件,並未曾要求乙○○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李招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六十八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供稱:李卓霜曾向伊表示大陸與越南的新娘都很便宜,伊聽了後心裏很害怕又生氣,伊很害怕乙○○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伊離婚等語,倘被告確係因害怕乙○○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被告離婚,則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供述此部分之緣由?再參以被告坦承僅因與李卓霜不睦,竟將李卓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藏匿,欲使李卓霜尋覓無著而心急,以報復李卓霜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並不畏懼其婆婆李卓霜,是被告辯稱:因長期受欺壓及害怕乙○○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伊離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諸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均僅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認
知及感受,雖依上開諸情可知被告與其婆婆李卓霜二人平日相處關係並不和睦,但實尚難據此即逕認被害人李卓霜有對被告長期施以虐待、欺侮及看不起被告之出身與娘家之背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有關遺棄屍體部分:
被告殺害被害人李卓霜之後,即以黃色飼料袋,獨自將李卓霜之屍體裝進袋內,並以繩子綑綁封袋,將黃色飼料袋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穿戴粉紅色雨衣及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冒雨騎乘該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鎮○○○段產業道路旁(即國道三號一七二點五公里往西二百公尺處),將李卓霜屍體棄置於山溝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經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清龍所結證稱:當日約中午十二時前即開始下雨至下午四時許雨才停止,伊看見丙○○趁雨天,穿著雨衣,騎一部她平常自己使用的重型機車,於腳踏墊上載有一只寬約五十至六十公分、高約一二0至一三0公分,乳黃色編織飼料袋內裝有物品要拿去丟,伊覺得很可疑,因她載該只袋子於她住家前正要騎車出來時,該袋子從機車腳踏墊掉下來,並滲出血水在地上,當時伊在住家前便順口問了她那袋子裝何物,她回答稱是殺雞所遺留下來的東西要拿去丟掉,並看到她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住家前以水管沖洗該部載袋子去丟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五頁、他字第二0二0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監視器時間為十五時五十八分,時差四分)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足認證人李清龍之證述應可採信,益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所涉遺棄屍體罪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被害人李卓霜為婆媳關係,二人同住於臺中縣○○鎮○○路○○○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李卓霜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李卓霜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在屋內先將被害人推下樓並多次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普通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害人與被告間為婆媳關係,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姻親尊親屬,被告僅因平日相處不睦,竟萌殺人犯意,先將年齡甚大之被害人推下樓,再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多刀,又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於隱密之山溝處,足見被告之行為違逆人倫、泯滅人性,且手段兇殘、令人髮指,其以下弒上對社會大眾產生驚懾效果,嚴重戕害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犯後復不知悔悟,並於警詢初期時多方否認殺人犯行,故佈疑陣誤導偵辦方向,心存僥倖,而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被告行為時年僅二十六歲,行事較為衝動,分別量處被告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法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敘明扣案供被告殺人之菜刀一把(見原審卷第九十頁),雖係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菜刀五把、西瓜刀一支、鋸子一支、拖把一支、刷子一支及抹布一塊,均非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徒以原審判刑太重及並沒有故意殺人之犯意,為上訴理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尚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