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第1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編號③);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⑧);於同年間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⑨);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⑪);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⑫);於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編號⑬);於同年間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⑭);嗣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編號⑮)。上開編號②至⑩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⑪至⑭案件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與編號②至⑩案件之罪刑所定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⑪至⑭案件之罪刑所定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2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編號⑮案件之拘役59日,於
102年8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後,即因假釋而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1日2時許,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之好樂迪KTV店502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仍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3日15時19分許,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為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通知至該處,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第1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