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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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湯杰森 被告 杜惠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向本院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雖經委任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范綱祐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陳益盛律師、鄭昱廷律師,嗣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05年7月1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而范綱祐律師並於104年7月19日死亡,此有上開解除委任狀、律師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8至50頁)。則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者同,依前揭規定,自訴程序於法已有未合。本院於105年7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並於105年7月28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自訴人戶籍地之金城派出所。又本院另就自訴人陳報之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址送達後,經郵務士以遷移不明而退回之,是本院乃再為公示送達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年11月16日新北中秘字第1052093254號函文、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卷三第11頁、第15至16頁),足認上開裁定書已於105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張貼公告,加計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公示送達生效期間30日)。是自訴人至遲應於上開裁定書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加計7日之裁命補正期間,即於105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文家倩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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