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再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2月27日、28日間某時許至93年3月11日間,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