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叄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9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3萬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54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96年11月1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相對人部分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40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54號、96年度存字第4199號、96年度聲字第1919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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