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罔自身安危,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知悔改,於本案前已犯同質之罪2次(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酒精程度甚高,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依「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