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育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喬富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聲請對其所有,以案外人 陳鳳珠 名義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32
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在案,其已依法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經本院調取該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41,873元,屬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合計為3年4月,爰以此辦案期限為計算相對人可能遲延受領之期間。查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本金為741,873元,原得受償之利息為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期間以3年4月計算,其利息損失為123,522元(741,873x5%x3.33=123,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5,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