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裕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汽車擋風玻璃及鈑金修復所需費用,對被害人 詹文玲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賠償14,000元)但迄未履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黃裕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翔因飲酒後與他人起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搭乘由友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附近時,自行下車並持自備之木棍(未扣案),隨機敲打由素不相識之詹文玲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致該車之後方擋風玻璃毀損、後擋風玻璃旁的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詹文玲。
二、案經詹文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05年4月24日簽立之書面資料1紙、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之外觀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