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與 范生良 (未到案,另行通緝)」應
予刪除、第2列「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未到案之范生良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第3列「搭乘不知情之 吳文龍 」前應補充「與范生良(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第4至5列「由甲○○下車」應更正為「甲○○下車」、第9列「竊取」應更正為「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第11至12列「以將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拆下對調換裝在上開7U-3718號車上,並將7791-RV號車牌換裝在H4-9171號車上方式」應更正為「以上開梅花扳手將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拆下換裝在上開丙○○所有之紅色自小客車上,將乙○○所有之7U-3718號車牌0面換裝在丁○○之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板手竊取7U-3718號及7791-RV號車
牌(107年度偵字第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梅花板手將車牌螺絲轉鬆,梅花板手材質是鐵的,約15公分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有當庭所繪製之梅手板手圖樣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起訴書認被告本案2次竊取車牌部分,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乙節,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已足保障其訴訟上權益之行使(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又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丙○○、丁○○(偵卷第133至13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791-RV號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丙○○、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竊取之7U-3718號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丁○○繳回監理單位(偵卷第111至113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H4-9171號車牌0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等語(偵卷第95頁),而宣告沒收或追徵H4-9171號車牌
0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鄰○○00
○0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范生良(未到案,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9日17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吳文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前,由甲○○下車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未扣案),以破壞車門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一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用;甲○○為躲避查緝,復於同年月10日某時,先至苗栗縣頭份市○○里○○○路細豐砂石場旁空地,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隨即至苗栗縣○○市○○○區○○○○○街○○號處)停車場內,以將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拆下對調換裝在上開7U-3718號車上,並將7791-RV號車牌換裝在H4-9171號車上方式,竊取上開車牌,以規避查緝,並將H4-9171號車牌0面丟棄(未尋獲),並將懸掛7791-RV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街○號旁(已尋獲,車身發還丙○○、7791-RV號車牌發還丁○○),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吳文龍警、偵訊之供述及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2份、扣押相關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犯嫌指認表及指認相片、竊案相關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次(偷車牌部分),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上開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