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駁回上訴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1月;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傷害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在案」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1號被告張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賢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民國99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悟,於107年11月6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橋頭檳榔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張俊賢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為警盤查攔停,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