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苗秩抗字第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謝淑玲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年6月25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受處分人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淑玲業已於查獲員警臨檢前即電話報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未成年人於本店消費之情事,並無縱容少年深夜聚集之情事,原裁定漏未函查此節,認事用法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抗告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號「嘉年華KTV」之公共遊樂場所,查獲少年洪○○、彭○○乙節,被移送人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少年洪○○、彭○○證述在卷,固堪認定。惟查,證人即少年洪○○於警詢時證稱:伊係21時許進入該店,店家有檢視身分證件,也有告知23時前要離開,伊在23時50分許走出去講電話的時候,店員有請伊離開等語,再抗告人於107年6月9日23時許、23時30分許均有致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告知有未成年人深夜消費之情事,此有該分局107年10月6日份警偵字第1070022745號函文在卷可參,復參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記載查獲員警係自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10分起執行臨檢,足見抗告人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之107年6月9日23時許確曾依法勸導少年洪○○離開「嘉年華KTV」,並在見少年洪○○未聽勸告離去「嘉年華KTV」時,已打電話報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依此情節而言,縱抗告人固未檢視少年彭○○之身分證明文件,然抗告人既已於該日23時許、23時30分許報告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實難認抗告人於主觀上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嘉年華KTV」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縱容之行為。此外,復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原裁定漏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打電話報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而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之情,已如上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