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張雅晴 被告 曹燕銘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井上之馬達、B部分水管及電線、C部分電源控制箱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2人仍占用該地上之水井,並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馬達、水管、電線及電源控制箱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範圍,係依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況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陳俊元 曾對被告提起同一訴訟(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將原告列為受告知訴訟人,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俊元與被告
所共有,應有部分為陳俊元31122/33106、被告曹燕銘992/33106、被告林秀娟992/33106;嗣陳俊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並於106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井上之馬達、B部分水
管及電線、C部分電源控制箱(即系爭地上物),為被告2人所施設,被告2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陳俊元前曾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陳俊元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陳俊元敗訴確定。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指之前案,係原共有人陳俊元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卷第93-102頁、第105-108頁)。而原告所提之本案,則係原告嗣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俊元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為陳俊元31122/33106、被告曹燕銘992/33106、被告林秀娟992/33
106;嗣陳俊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並於106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區域現仍有被告施設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年
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頁、第81-83頁、第121-129頁)。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後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其等非無權占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等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後,仍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其等就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範圍,得依原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2人於106年10月16日以後已喪失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曾與原共有人陳俊元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又被告除前揭分管契約外,並未主張暨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其他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屬有據。
㈣又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
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共有人陳俊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後,雖因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而尚未交付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然被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既未證明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井上之馬達、B部分水管及電線、C部分電源控制箱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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