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庚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仁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順仁現住在苗栗縣,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順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到案執行,受刑人當庭表示其無法將戶籍地遷徙至苗栗縣○○市○○街○○巷○號居所地,且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履行上開80小時義務勞務,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宣告,改依易科罰金執行等語,此有上開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916號執行卷宗);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應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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