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新台
幣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五萬七千
一百四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
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
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計至97年2月2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
247,799元,竟未依約於同日前繳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答辯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臺幣257,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