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
被 告 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為貴子坑溫泉俱樂部之負責人
,於民國95年中秋節前夕,因裝修前揭俱樂部之故,而委由
其受僱人 李盈 進,向原告訂購市價新台幣(下同)11萬8800
元之燈具一批,詎原告交付燈具後,欲向被告請領貨款時,
被告竟一再藉故拖延,其後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款,被告
亦置之不理。為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該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如認被告甲○○係以被告貴子坑
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指示 李盈進 向原告購買系爭
燈具,則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貴子坑溫泉俱樂部裝修當時,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尚未
成立,故該工程係被告甲○○以個人名義,委由李盈進承包
施作。系爭燈具並非被告所購買,被告並未簽收該批燈具。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1份,
報價單1份、商業司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
,唯查,被告甲○○對於李盈進於95年9月間曾受僱於貴子
坑俱樂部約一個月,本案之燈具是李盈進代貴子坑俱樂部購
買,並已安裝好,安裝在樓梯間等情,據被告甲○○於本院
內湖簡易庭審理原告請求李盈進給付貨款之事件(97年度湖
簡字第173號)到庭結證明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庭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核閱無訛。顯見系爭燈具已經由被告或
其指定之人簽收,並安裝完畢,乃竟於本件辯論中翻迭否認
,要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成立於95年10月11日,而系爭燈具報價時間為95年9月
25日,亦有報價單附在前開事件卷足稽,被告抗辯係由甲
○○以個人名義糾工施作燈飾工程,則屬可信。從而,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仲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庭既就原告所提事證及雙方答辯為充分之審理,而就原告
所主張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之勝訴判決,則備位聲明部分爰
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