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禹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陸
續向其訂購B87手冊、ST302(B38)說明書、ST302(B04)
彩盒、E55說明書、ST-302(C07)彩盒、E34手冊、B93手冊
等,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89,460元,詎其向被告請求付
款,被告曾交付1紙面額32,550元之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
惟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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