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二個月至第
六個月每月加收違約金新台幣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6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
用VISA國際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於繳款截至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年
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
㈡查被告陸續簽帳消費,至95年7月3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9萬
6902元未清償,被告乃於95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約定依約履行,並拘束
其與各債權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詎被告除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依協議書之
約定還款共計1萬7820元外,即未為還款,按協議書之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辦理,因
此被告就上開仍應負責。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四個
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
750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
用卡約定條款1份、協議書1份、信用卡欠款本利償還計算
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
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外,並請求如上所示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
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
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