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台幣(下同)128,269元,借期至98年9月5日止,利息按約
定條款之利率計算,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6年9月5日止,尚欠91,573元
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
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 計 1,2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