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惠煊
被 告 大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7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第6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向原
告訂購「SmartERP電腦軟體系統」,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50,150元,有雙方簽訂購單為據,被告已支付部份
價金27,475元,尚餘價金122,675元未付。而原告於96年11
月12日依約履行交付義務,被告於96年11月13日簽收證明點
收無誤,此有出貨單為證,故被告依約應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另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向原告訂購「SmartERP顧問上
線輔導」及「SmartERP系統整合」,價金為85,050元,雙
方簽有訂購單為證,被告已支付50%之訂金42,525元,尚餘
價金42,525元未為給付。原告於96年11月12日依約履行交付
義務,被告於96年11月13日簽收證實點收無誤,此有出貨單
為證,故被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給付價金之義
務。而本件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請求判如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00
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請依法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系
統訂購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