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5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傑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傑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
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對面空地,以自備鑰匙,竊取 紀黃金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為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係張傑義犯案,而循線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洛津公園查獲張傑義,並扣得上揭機車1輛(業已發還)及張傑義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或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事,是皆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紀黃金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陳稱:是友人 張鴻濱 告知上開機車係其已死亡之友人所有,我騎來用沒關係等語。惟被告亦承認上開機車並非張鴻濱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張鴻濱既非上開機車所有權人,當無權同意伊取走使用該機車,況證人張鴻濱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係因與被告行經該機車旁邊,遂向被告陳述一些以前的事,並未叫被告去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對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容有違誤。
㈢本案被告犯罪後,被害人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看。由於被告係鹿港分局轄區治安顧慮人口,又前經鹿港派出所巡佐 楊士鋐 數次查獲涉犯毒品案件,且於案發前幾日,楊士鋐又見過被告戴著與本案犯罪時所戴相同之帽子,是楊士鋐於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即已辨識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並於翌日即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被告經常停留之洛津公園尋找被告,進而查獲被告及尋獲上開遭竊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楊士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35、27-2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可徵證人上揭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既係經司法警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認出其為竊盜案犯嫌後,至被告經常逗留之洛津公園查獲,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對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予減輕其刑,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為有理由。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並審酌
「被告為了貪圖代步方便,竟漠視他人的財產權,進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輕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之前科、被害人已經取回全部失竊財物,且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之意見、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之前之職業為打零工,每天收入約為新臺幣1,100~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有上揭漏未論被告累犯而未予加重其刑及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之違誤,原審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以上揭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外,並有多次毒品、贓物、賭博等前科,且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竟僅因為供自己代步使用,即竊盜他人機車,所為實有可議,再參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未婚等智識與日常生活狀態、機車業經尋獲並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