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林心梅 被上訴人 陳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向朋友借錢,用供擔保,而請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被上訴人所書寫,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承認,況金額亦不符合當初借貸之數字,故系爭本票即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票據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僅向上訴人借款一次,金額只有新台幣2萬餘元,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有2,169,300元之多。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該本票未填寫日期,待上訴人與金主談妥一切條件後,被上訴人才出面補填發票日期,使成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前後簽發9紙本票,其中6紙已由上訴人撕毀,詎上訴人竟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返過頭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非善意取得票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獲利,何需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
(三)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3紙、面額合計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惟被上訴人未為清償,遂簽發系爭本票於上訴人。該本票之發票日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筆書寫,被上訴人且捺指印於本票上。至於本票上之到期日,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當面所填寫。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二)兩造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上訴人以其開車撞到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情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2,169,300元,上訴人均已交付款項於被上訴人。該款項中有部分係上訴人向銀行信用貸款,有部分係上訴人向朋友所借,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借款備忘函及放款通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及收據、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撥貸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分期同意書、提款明細及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明細及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明細及存摺(以上均影本),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三)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金額皆為其所書寫,且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則因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為常態,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為非變態,故被上訴人對於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發票日期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變態事實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又縱使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發票日,然被上訴人既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之意思,亦應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情事,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屬有效成立。
(四)上訴人之父多年來努力經營小吃店,已累積足夠之資力,縱小吃店重新裝潢,需要資金,亦不須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擔任會計多年,其薪資條件屬中等,已有相當之存款,上訴人之父如需資金,向上訴人調借即可,何須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者,被上訴人係擔任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其薪資、債信及經濟狀況不佳,如由其簽發票據作為借款擔保,第三人亦不會收受,而借款於上訴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案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被上訴人所書寫,該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真實與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本票若已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後交付他人者,因發票人於發票時將本票應記載事項填寫完成,以交付他人,係屬常態;不填寫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乃為變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於發票時未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者,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所書寫,亦即其未於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日之事實,自始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票上之發票日確係被上訴人所寫等語,此觀103年11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甚明。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承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被上訴人所書寫,顯不足採取。查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為其所書寫,並於該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且其主張未於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日之事實,又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其於103年11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復陳稱「金額也不符合當初借貸的數字」、於104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上訴人往來的期間,只有一次向他借了二萬元,是匯入 楊怡欣 戶頭」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所書寫,亦即其未於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日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在,應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則系爭本票當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被上訴人辯稱該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要非可採。至於到期日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非因此而無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而無效一節,亦不足憑取。
六、如上所述,系爭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被上訴人主張持有該本票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要屬於法無據,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3紙、面額合計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3紙、面額合計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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