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此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認量處有期徒刑2月即可收警醒之效,無庸再併為科處罰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被告林憲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憲正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燒烤薑母鴨店,飲食摻有米酒││薑母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店離開,欲返回在彰化縣秀○○○鄉○○村○○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144線路口前1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於晚間9時3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2倍,││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正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約僱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刑,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