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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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2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11、80│││││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定日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項│8條第4項││├───────┼───────────┼───────────┤││犯罪日期│103年5月24日│103年5月24日│下│├───────┼───────────┼───────────┤││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11、80│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103年度訴字第625號│空││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3日│107年7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103年度訴字第625號│白││判決││││││├───┼───────────┼───────────┤│││判決確│104年1月20日│104年8月4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