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忠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忠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胡忠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9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塑膠鏟管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被告胡忠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0.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塑膠鏟管4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A36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
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及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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