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被告黃義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61││號││居彰化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義洲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飲用玻璃瓶裝││臺灣金牌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登記其配偶││ 劉淑萍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出發,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探望母親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該機車,由前開其母住處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警發現黃義洲滿身酒味,有酒醉駕車跡象,遂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對黃││義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竟仍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下午5時開始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2倍,││而遭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義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登記其配偶劉淑萍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97號重型機車,由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出││發,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探望母親││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該機車,由前開其母住處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該2次密接時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1小時26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且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檢驗之││時間至少達1小時26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8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近2││倍)(0.39mg/L+0.0628mg/L×1又26/60hr=0.4800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48),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最低法定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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