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89、8796、8797、8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依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0之犯行,陳昱丞並於附表編號1、2、3、4、5、6、7、8、9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此部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798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8797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8796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789號卷第8至9、52至53頁、本院卷第16至20、94頁背面、169頁背面、175、1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啟三 、 黃安婷 、李 俊烈 、 劉敬隆 、 蘇啟懷 、 許言 、 陳姿蓉 、孫 敬全 、林 俐婷 、謝 玉華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798號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8797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8796號卷第10至17頁、偵字第8789號卷第10至11頁)。此外,並有:
(一)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竊或棄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8798號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20至33頁);
(二)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棄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8797號卷第10至14頁);
(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或棄車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見偵字第8796號卷第21至25、28至34頁);
(四)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689號卷第
16、17、20至23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04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4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9至37、106、110、112、128至1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扣案為證。在上開證據補強下,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各自不同,應分論併罰。附表編號8、9犯行,被告係以兩個行為,先後破壞兩個各自獨立有別之財產管領狀態與財產法益,行為各別、被害法益互殊,為數罪,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供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按該物品之材質與通常用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或通常使用之物品,客觀上難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非屬兇器,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為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101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
2、3、4罪刑,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6、5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1、2、3、4、5、6、7、8、9所示9次竊盜犯行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偵辦員警自首坦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法律疑義請示單、各該偵辦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就附表編號5部分,員警 王稟蘴 答稱,略以:被害人報案後,伊並未掌握任何客觀跡證,係因被告先前有同性質案件遭移送,故找被告確認,被告即主動坦承犯案等語)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798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796號卷第1頁背面、4、6頁,本院卷第106、110、112、128至1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隨即主動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又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應屬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然該疾
病並無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責任能力,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4年11月5日彰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診療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4年11月9日一O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二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12日一O四彰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11月26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8至144、146至155、157至162頁),無刑法第19條因責任能力欠缺或不足而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部分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損害已獲減輕;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及未扣案之鑰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797號卷第4頁、偵字第8796號卷第7頁背面、偵字第7689號卷第8頁背面),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或通常使用之物品,無何危險性,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必要,無庸沒收。
(五)末以,起訴書雖請求併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考量本件精神鑑定報告載稱,略以:被告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絕望空虛、悲傷、罪惡等感覺強,有死亡意念,自稱曾拿刀自戕,語文及作業智商皆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可能低估)...被告具有被害妄想與幻聽症狀,疑似干擾其職業生活功能、情緒狀態並導致自傷行為,應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建議被告規律接受藥物治療、加強其衛教知識與症狀因應技巧,持續回醫院追蹤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是以被告身心狀況,顯不適宜逕予強制工作,而宜持續穩定治療、追蹤以為改善,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可否對身患此種病症之被告生矯正之效、又是否反而產生危險等,均容有疑義,難認有此必要、適當,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各次犯罪事實註:被害人係指各該車輛之管領使用人或所有人┌─┬─┬────────┬──────────┬────────┐│編│被│行為時間/地點│方式(金錢單位:新臺│罪名及宣告刑││號│害││幣/元)、自首情形││││人││││├─┼─┼────────┼──────────┼────────┤│1│黃│⑴104年6月1日13│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由│陳昱丞犯竊盜罪,│││啟│時許│黃啟三管領使用(登記│累犯,處有期徒刑│││三│⑵彰化縣田中鎮中│ 詹翠菱 名下)之000-│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路200號巷內│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以新臺幣壹仟元│││││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折算壹日。│││││騎乘該車離去。││││││(有自首、尋回)││├─┼─┼────────┼──────────┼────────┤│2│黃│⑴104年6月5日21│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由│陳昱丞犯竊盜罪,│││安│時許│黃安婷管領使用(登記│累犯,處有期徒刑│││婷│⑵彰化縣二水鄉光│ 邱美惠 名下)之000-00│參月,如易科罰金││││化1巷停車場內│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後即騎乘該車離去。│折算壹日。│││││(有自首、尋回)││├─┼─┼────────┼──────────┼────────┤│3│李│⑴104年6月10日凌│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李│陳昱丞犯竊盜罪,│││俊│晨2時許│俊烈所有之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烈│⑵彰化縣二水鄉光│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參月,如易科罰金││││化1巷停車場內│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以新臺幣壹仟元│││││該車離去。│折算壹日。│││││(有自首、尋回)││├─┼─┼────────┼──────────┼────────┤│4│劉│⑴104年6月15日凌│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由│陳昱丞犯竊盜罪,│││敬│晨2時許│劉敬隆管領使用(登記│累犯,處有期徒刑│││隆│⑵彰化縣田中鎮田│ 林麗霞 名下)之000-│參月,如易科罰金││││中火車站右側停│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以新臺幣壹仟元││││車場│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折算壹日。│││││騎乘該車離去。││││││(有自首、尋回)││├─┼─┼────────┼──────────┼────────┤│5│蘇│⑴104年6月28日凌│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由│陳昱丞犯竊盜罪,│││啟│晨2時許│蘇啟懷管領使用(登記│累犯,處有期徒刑│││懷│⑵彰化縣二水鄉光│王 蔡美鄉 名下)之000-│參月,如易科罰金││││化1巷停車場內│000號重型機車1輛,│,以新臺幣壹仟元│││││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折算壹日。│││││即騎乘該車離去。││││││(有自首、尋回)││├─┼─┼────────┼──────────┼────────┤│6│許│⑴104年8月23日凌│以徒手竊取許言所有之│陳昱丞犯竊盜罪,│││言│晨1許│CHNLUN牌腳踏車1臺,│累犯,處有期徒刑││││⑵彰化縣二水鄉文│價值約200元,得手後│參月,如易科罰金││││化村光文路13號│即騎乘該車離去。│,以新臺幣壹仟元││││前│(有自首、尋回)│折算壹日。│├─┼─┼────────┼──────────┼────────┤│7│陳│⑴104年8月23日凌│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由│陳昱丞犯竊盜罪,│││姿│晨2時許│陳姿蓉管領使用(登記│累犯,處有期徒刑│││蓉│⑵彰化縣田中鎮田│ 蕭家渊 名下)之000-│參月,如易科罰金││││中後火車站機車│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以新臺幣壹仟元││││停車場│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折算壹日。│││││騎乘該車離去。││││││(有自首、尋回)││├─┼─┼────────┼──────────┼────────┤│8│孫│⑴104年8月23日凌│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孫│陳昱丞犯竊盜罪,│││敬│晨約2時30分許│敬全管領使用之(登記│累犯,處有期徒刑│││全│⑵彰化縣員林市民│ 洪慧蓉 名下)000-000│參月,如易科罰金││││權街63之1號後│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方機車停車場│現金55元得手。│折算壹日。│││││(有自首)││├─┼─┼────────┼──────────┼────────┤│9│林│⑴104年8月23日凌│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林│陳昱丞犯竊盜罪,│││俐│晨約2時30分許│俐婷所有000-000號重│累犯,處有期徒刑│││婷│⑵彰化縣員林市民│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參月,如易科罰金││││權街63之1號後│90元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方機車停車場│(有自首)│折算壹日。│├─┼─┼────────┼──────────┼────────┤│10│謝│⑴104年8月23日20│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謝│陳昱丞犯竊盜罪,│││玉│時許│玉華所有之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華│⑵彰化縣二水鄉惠│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肆月,如易科罰金││││明路二水火車站│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以新臺幣壹仟元││││右側停車場│該車離去。│折算壹日。│││││(無自首、有尋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