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達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達臣有限公司(下稱達臣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並邀被告甲○○、 林錦鍛 、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書立經銷合約,詎被告達臣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經原告依約送交被告收受後,被告達臣公司竟無力支付應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經原告向被告達臣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均未獲清償,乃提起本訴請求前述尚欠貨款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一份、發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一份、發票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貨款三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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