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煌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煌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煌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慎,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農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4月5日某時許,持 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詹煌偀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5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頁至第8頁)。
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
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1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長腳」之 盧顯孟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參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該綽號「長腳」之盧顯孟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92號、第4957號提起公訴等情,固有前開起訴書、盧顯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惟查,上開綽號「長腳」之盧顯孟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本件被告供出上游前,即已另有情資而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11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2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實施通訊監察中即已發現本件被告以電話聯繫盧顯孟購買毒品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通訊監察書各乙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非佳,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且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