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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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號令發布定自一0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一0二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一號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一0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暨審酌被告前即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然猶未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