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雄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廖冠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甫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曾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與 顏旭 盛聯繫購毒事宜後, 顏旭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冠雄1次之事實(顏旭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又經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
100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六法庭,經本院就10
0年度訴字第763號顏旭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廖冠雄出庭作證,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在警局、偵查中說在今年3月14日,你有向被告【即顏旭盛,下同】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是否實在?)我亂說的,因為那時我會害怕,我太太要生產了,我怕沒有辦法回去。(問:請提示100年偵卷第4225號第42頁背面的通訊監察譯文,在100年3月14日的譯文是否你分別跟被告及 劉鴻儒 的通話?)是的。(問:你跟被告通電話之後有無與被告見面?)有。(問:你跟被告見面是因何事?)借錢。(問:借多少錢?)2千元,我本來要借1萬元,但是他只借我2千元。(問:你剛才說你100年3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借錢,借錢時何人在場?在何處?)在被告車上,有一個男人開車載被告來 二林 鎮廁所旁載我,那個人我不認識,我上他的車,在車上被告將2千元借我。(問:那天是你要和被告見面而已,還是劉鴻儒也有要一起與被告見面?)只有我自己而已,是為了要借錢。(問:請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二通的通聯,3月14日下午6時9分的通話,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有打電話給劉鴻儒,叫劉鴻儒問被告,被告才會說他要跟劉鴻儒約看看。後改稱: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問:你與被告見面的時候,劉鴻儒有無到現場?)我沒看到。(問:你是否有跟被告借到錢?)有,2千元。(問:為何電話中沒有提到借錢的事?)沒有,見面再說。(問:如果事先沒有講,被告又沒有帶錢,你不是借不到錢?)問問看,沒有就算了。(問:你借錢的目的?)我太太要生產,我沒有錢,所以要借錢。(問:你想要向被告借錢的事情,有事先讓劉鴻儒知道嗎?)我事先沒有跟劉鴻儒講」云云,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廖冠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於10
0年9月8日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件審理中之審判筆錄、被告前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63號顏旭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證人所為之前開偽證內容,足使法院對顏旭盛於他案中就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事產生懷疑,則被告所為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又被告於他案中所為之證述,雖未經本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有利於顏旭盛之認定,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應令負偽證之罪責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開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知其為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審判結果,以使審判人員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徒增訴訟資源耗費,妨害裁判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為前開偽證犯行,係因受顏旭盛在庭之壓力以及曾遭人教訓等情,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民國)││種類、次數及價格)│├──┼─────┼─────┼─────────────┤│1│100年3月14│彰化縣二林│廖冠雄於當日下午6時2分、6│││日下午○○○鎮○○路巷│時9分、6時16分、7時36分許│││餘許│內廁所邊│,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旭盛持用之0981│││││13374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廖│││││冠雄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前述時、地到現場;而顏旭│││││盛則搭乘由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到現場後,顏旭盛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廖冠│││││雄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