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曾犯重利罪共2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小林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 梁育達 (所犯重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3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陳明男 因急需現金而陷於急迫,經由友人介紹撥打電話與陳志誠聯繫借款事宜後,於100年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巷口,由陳志誠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與陳明男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6千元,實拿3萬4千元(換算年利率為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後即按期由「小林」、陳志誠、梁育達單獨或共同向陳明男催繳並收取本息,陳明男已繳交利息約10萬8千元,陳志誠3人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陳明男無力償還借款本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7月27日18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前來向陳明男收取本金及利息之梁育達,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因常一起打牌,所以陳明男誤以為我與梁育達一起做等語,經查:
㈠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借款人陳明男於100年7月18日、同月27
日、同年9月22日警詢、100年11月21日偵查結證證述明確,並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交錢之人、收取利息之人、及對方開GX-1553號自小客車前來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相符,並稱:查獲當天有看到梁育達出示所交付之本票等情,亦核與證人梁育達於100年7月27日警詢時所述相符,證人梁育達並稱:為警查獲前已將本票吞下肚等語,證人即查獲當天陪同陳明男到場之警員 黃鈺絜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有要梁育達出示本票,但後來都查不到本票,梁育達說他吞下肚等語,且有查獲時梁育達所開車輛之照片附卷可按,而上開GX-1553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名下,此據被告自承,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與證人梁育達熟識,與被害人陳明男至案發時亦已因打牌認識約
2、3月,證人陳明男、梁育達並無誤認之可能,可見被告確曾開被告名下之上開GX-1553號自小客車,與「小林」共同交付款項給被害人,並曾與梁育達共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上開證人陳明男、梁育達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梁育達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自己借款給陳
明男,並非被告陳志誠所借等語,但其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稱:(被害人借錢)3萬元,(利息)10天1期,1期3千元,(交付被害人)2萬7千元,4月25日在彰化自強南路路口交付,沒有擔保品等語(見偵6833號卷頁碼43),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中稱:每10天1期,每4萬元利息4500元,不用簽本票,不用交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偵8340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4月間在彰化自強南路口借錢給他,(交多少錢)忘了等語,關於借款金額、利息等重要事項,其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與證人陳明男所述亦不相符,證人梁育達此部分證述,顯有可疑,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陳明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確定是向被告借錢,因
替朋友作保代還,向很多人借錢,搞混了等語,但證人陳明男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並前後相符,與證人梁育達上開警詢所述亦相符合,且無誤認之可能,均已如上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證述:被告曾與梁育達共同前來收款等情(見本院101年9月24日審理筆錄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述不確定等語,顯係因時間經過久遠,記憶淡去所致,證人陳明男上開警詢、偵查所述應與事實相符,亦難以其於上開審理時所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可知,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證人即借款人陳明男陳稱:急迫需用現金等語,且衡情若非急迫需用,應無不惜負擔如此沈重利息而向被告借款之理,而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高達年利率635%,甚為驚人,被告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其借款利率應以實際貸得之金額計算之,起訴書所載之利率,係以預扣利息以前之金額計算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梁育達、綽號「小林」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犯重利罪共2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重利罪,又乘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暨其犯罪之手段、重利犯行之利率高低、收取利息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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