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建榮前於民國89、90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7月28日、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691、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5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前揭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再與上開竊盜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4月10日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天門宮),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837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1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1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11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與本案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837公克,含包裝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9、90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7月28日、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691、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837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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