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54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1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 伍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邀同被
告 林璟翔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
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1個月,利息按
原告基準利率加4.0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按年息
7.488%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1月19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一份、還
款查詢一紙、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一紙、授信撥貸登
錄單二紙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