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47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虛擬卡約定條款
第13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
金,若違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帳務管理費,當期之
應收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
,應自入帳日起,取消優惠利率並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
循環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及
停止卡片使用,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5年
1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項本金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循環利息919元、違約金93元,合計
167662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預借現金申請書、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
筆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