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發票日民國94年2月16日、到期日94年6月30日、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8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