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95元
,於民國93年11月起至今拒繳管理費已達19個月之久,屢經
電話及催告通知及郵寄存證信函,被告均拒絕理會繳納。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005元及自95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提
出存證信函、請求金額明細表、報備證明、會議記錄以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管理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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