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壬 ○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經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項之「權利人及設定權利範圍欄
」中權利人之姓名記載應更正為「 李錫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以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五年
度嘉簡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判決,其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項
下「權利人及設定權利範圍欄」中權利人之姓名,正確應為
「李錫」,而附表二誤載為「己○○」,應屬顯然錯誤,爰
聲請更正等語,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法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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