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永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四行末及第五行首之「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伍仟
元:::」,應更正為「伍拾叁萬伍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