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永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四行末及第五行首之「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伍仟
元:::」,應更正為「伍拾叁萬伍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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