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洪淑珍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簽發
本票乙紙擔保債務之履行,嗣因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行使
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奇異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
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與伊,伊乃欲將前開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雖未遷移戶籍所在地,
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目前行方不明,前開債權讓與通知
書經聲請人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經郵務士註記遷移不明而
退回,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6樓之1,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為送達,經郵局以遷
移不明退回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及回證,以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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