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
代 理 人  謝龍瑞
被   告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代 理 人  曾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9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與被告簽訂保全合約,服務期間自99年9
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為期1年,每月保全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7700元,當月費用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聯
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被告於99年
10月份起因營運困頓,未支付費用予原告,且兩造同意將合
約修正為99年9月1日至100年2月10日止。另被告於100年2
月22日來函告知原告將依破產法向法院申請破產。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寶煌科技公函、保全合約書等各1份。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陳稱:其是
有積欠原告保全費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煌科技公函、保
全合約書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保全費
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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