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姚世奇
被   告  胡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9日經永慶不動產經紀
公司仲介,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向被告購買位於高雄
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縣仁武鄉
232號4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房地買賣契約
書第9條第5款,被告應負保證責任。然原告進住前,發現
系爭房屋有滲水現象,但原告於99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處理,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另依民法第354、360條
,被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所購系爭房屋滲水瑕疵
之修復,經專業人士估價需85,000元。另外,因該瑕疵導致
原告之母親無法入住,已多付5個月房租,共計15,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交屋前後並無滲水現象,且原告在購屋前
,已進入數次,包括房仲人員亦未發現有滲水現象。若真有
滲水,亦應向五樓之人求償,況系爭房屋已過30多年,若真
有滲水,應係上方五樓管線老舊疏於維護,並非被告交屋時
存在之瑕疵。另外,於99年五月下旬起,因有許多豪大雨始
導致系爭房屋滲水,故非兩造交屋時存在之瑕疵。此外,兩
造特別約定現況交屋,由原告自行負責,加上房子是中古屋
,由兩造價金之交付可知,應藉此免除賣方瑕疵擔保責任。
縱有滲水,房屋亦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不得請求租金
之損害。且原告主張租金與瑕疵造成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
又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待被告表示意見即行鑑定,該鑑定並不
公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兩造於99年2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
價76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付款完畢,被告於99
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加註:「現況交屋」

四、得心證之事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2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原告以總價76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付
款完畢,被告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詎系爭房屋點交原告後,原告始知該屋有漏水之現象
,基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被告自
應賠償10萬元等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即在於:(一)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
漏水瑕疵?(二)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是否負瑕疵擔保
責任?茲審究如下:
(一)本件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應有漏水之瑕疵
1.經查,依本院委託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履勘鑑
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估計修繕之費用鑑定結果認為:
1.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臥房一
、臥房二、餐廳等區域平頂均有滲水痕跡,部份區域,如主
臥室,其滲水痕痕跡由平頂延申至牆面;另部分區域(如主
臥室、臥房一)地坪之塑膠地磚有鼓起、脫落之情形。2.漏
水原因:(1)系爭房屋平頂滲水區固無法搜集原始水電配管
圖資(標的物使用執照等相關圖資未包含水電配管資料),
惟因標的物上一層建築(高雄縣仁武鄉232號5樓之2之房
屋)已兩年無人居住、用水,且標的物漏水並非經常性發生
,故研判標的物漏水較不可能為結構體中埋設之給、排水管
破裂或接頭不良,由上一層建築住戶用水時所造成。(2)由
標的物建築屋頂層試水後,發現標的物室內之廁所管道間、
主臥室牆面及餐廳、客廳平頂等出現新增滲水痕跡之情形。
研判因標的物屋齡距今近30年,標的物結構體混擬土及屋頂
層次二磚劣化、產生裂縫;屋頂層積水時,水份由屋頂層、
管道間突出物龜裂處及標的物結構體混凝土裂縫、孔隙處滲
入,因而造成標的物平頂、牆面滲水及地坪之塑膠地磚鼓起
、脫落。(3)另系爭標的物於70年完工,距99年3月21日屋
齡約29年,且99年12月18日已有漏、滲水之現象,自可判定
系爭房屋於99年3月21日前有可能已有漏水。(4)此外,依
鑑定報告書第5頁及附件7,當下雨導致標的物屋頂層積水
持續2到3天後,標的物室內之廁所管道間牆面、主臥室牆
面、餐廳平頂、客廳平頂等即出現新增滲水痕跡。此有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02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10000623號鑑
定報告書、100年4月21日高市土技字第10001193號函乙份
在卷可憑。因而,堪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並與系爭房
屋樓上即五樓並無關係,且係因雨水自系爭房屋水份由屋頂
層、管道間突出物龜裂處及標的物結構體混凝土裂縫、孔隙
處滲入,因而造成標的物平頂、牆面滲水及地坪之塑膠地磚
鼓起、脫落,且於兩造轉讓系爭房屋前,即可能因下雨之故
,導致漏水,應堪認有漏水痕跡無誤。被告固抗辯兩造於移
轉系爭房屋前,並無瑕疵云云,然觀之前揭鑑定報告,即可
知系爭房屋既為中古屋,其結構體混擬土及屋頂層次二磚劣
化、產生裂縫,則該造成漏水之痕跡自於移轉前存在。
2.被告固抗辯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待被告表示意見即行鑑定,該
鑑定並不公正云云,惟依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5月17日
回函表示:(1)本會鑑定過程中曾函文通知兩造於100年1
月30共同到場說明,被告固未到場,然事後已以電話陳述意
見,故雙方均有表達意見。(2)本案於本會鑑定小組現場勘
察時已發現有漏水痕跡,故就標的物現況漏水產生原因於屋
頂進行試水實驗已資查證,並綜合研判作為鑑定報告書製作
依據。綜上,被告其未到場說明,並不影響鑑定結果等情,
是被告既以電話表達意見,尚難以此認定土木技公會之鑑定
有誤,況被告亦未具體指陳何處有誤,從而,被告之抗辯應
無理由。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而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同法第359條規
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
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準此,民法第
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
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
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明定:乙方(即賣方)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傾斜、
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如有上述情事,除本
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屋確於
兩造移轉前即有瑕疵並有漏水痕跡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是應
堪認被告應負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固抗辯:兩造特
別約定現況交屋,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應免除賣方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兩造於不動產產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固
加註「現況交屋」,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惟並無
被告所述特約由原告自行負責之約款,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亦無明文排除系爭房屋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
,或依通常之檢查無法發現之瑕疵,而免除出賣人債務不履
行責任。因而,縱系爭房屋之屋齡已久,系爭房屋依通常交
易觀念,仍須具備防水功能;其餘房間,固無須為全新,仍
不得有易漏水之情形。再依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亦未明
文排除被告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是難認兩造有特約排除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3.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中古屋,由兩造價金之交付可知,
應藉此免除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中古屋雖即較容易隨
時會發生漏水或損壞之情形,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故於中
古屋之買賣,一般人均是以買賣契約當時之現況做為買賣之
標的,而非如新成屋之交易,須以全新無任何漏水或損害之
完整屋況做為買賣之標的,但買受人買受房屋之際,自然預
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有水管漏水或牆壁防水不佳之瑕
疵存在,且系爭契約亦有前述擔保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
約定,是不問發生上開漏水情形之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
之通常效用。況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在其購買與轉售於原告
之價格皆為70多萬元,且轉售前雙方皆無因漏水等事宜降價
等語,核與證人 黃金鶯 證稱相符,是本件縱因中古屋之買賣
,亦尚難認本件有因漏水之故降價求售,甚而認定有免除瑕
疵之擔保責任。另證人黃金鶯固證稱系爭房屋較其他週遭房
屋之房價售價較低等語,然系爭房屋之售價,本取決於買賣
雙方議價過程,買賣契約上亦無任何特約因該售價較低,則
免除瑕疵擔保之責,故本件房屋之買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形,業已認定,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縱認被告所述兩造確有因中古屋,且認知有漏水
之事宜而降價,然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因其漏水事宜,
修繕費用乃高達329,456元,尚難謂降價十多萬元,即等同
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出賣人一方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附此敘
明。
4.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
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故相當因果關係說實由條件
要素以及相當性二者組合而成,亦即在消極方面必須若無該
行為,即必不發生結果,在積極方面必須若有該行為,通常
有該結果始可。而所謂通常發生之結果,原指由統計觀點,
有高度發生機率者而言,至少發生之機率必較不發生機率為
高,始足當之。固然,某一行為造成某一結果之機率如何,
常無精確之統計,以致有判斷某事實是否為某一行為之通常
結果,缺乏明確基準之情形,但亦有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即
可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有高度機率發生某一結果者,此時即使
無明確之統計,亦不影響法院判斷結果與原因有無通常關聯
性。依上開買賣契約得知,被告已有保證系爭房屋不得有漏
水之瑕疵,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元85,000元,為有
理由,亦有前揭之鑑定報告可資參照。惟原告主張被告尚須
賠償因該瑕疵導致原告之母親無法入住,已多付5個月房租
,共計15,000元一事,然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須瑕疵
與損害亦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然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素
琴到庭證稱:伊本住左營,原告租後勁房子給伊住,購屋前
本即有地方住等語,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則 林素琴
即在原告購屋前即有房屋可居住,且依該租賃契約亦明載林
素琴可租至99年7月13日,故尚難認該15,000元為本件瑕疵
所導致之損害,亦即應無因果關係,且難以認定原告所支付
之五個月房租與該瑕疵導致之損害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移轉系爭房屋前,該屋已有瑕疵一
事等語,堪信為真,故原告依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
├────────┼───────┼─────┤
│證人旅費│1,086元│由原告預繳│
├────────┼───────┼─────┤
│鑑定費│70,000元│由原告預繳│
├────────┼───────┼─────┤
│合計│72,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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