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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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52號
原  告  陳振彥
被  告 高雄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7月間起擔任麗園大廈管理員,
月薪新台幣(下同)21,000元,詎被告未經查明事實,堅稱
原告涉嫌於99年8月15日侵占17,000元,率爾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訴外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待刑案偵結即以原告
涉有罪嫌、工作不適任為由,於99年8月28日以電話通知解
僱原告。原告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原告因被告誣指有侵
占罪嫌致喪失工作3個月餘,於同年12月1日始覓得新工作,
自同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月薪
23,500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喪失工作3個月餘,受有失
業3個月薪資共63,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提告後,原告遭社
區眾人鄙視而遭解僱,精神痛苦萬分,名譽、信用受被告不
法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對原告之工
作權、名譽、信用造成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共計126,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因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所以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認為原告不適任,故
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8月22日得知友人即訴外人 孔祥合
收到17,000元,經調閱服務台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原告涉嫌
侵占電腦袋內之17,000元,因而對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有提
供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給警方,只是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
不起訴。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也否認原告被解僱,與被告
提起告訴有因果關係。被告沒有出席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臨
時會議,該會議決定解僱原告,與被告無關,且該會議備忘
錄並沒有說是因被告提出告訴而解僱原告,也許有其他原因
,被告無賠償原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自98年7月間起擔任台北市○○區○○路2段165號麗
園大廈之管理員,月薪21,000元,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
年8月28日晚上8時召開臨時會議決議解僱原告,麗園大廈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即以電話通知解僱原告;被告係麗園大廈住
戶孔祥合之友人,被告於99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麗園大
廈一樓服務台前,將裝有筆記型電腦1台之電腦袋1只交付原
告,並囑託原告轉交孔祥合,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5分將僅裝
有筆記型電腦1台之電腦袋交付接班之管理員訴外人 吳武雄
,由吳武雄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親自交予孔祥合;被告於
99年8月22日調閱麗園大廈服務台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
年8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訊時,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自同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莒光新
城管理委員會,月薪23,500元;原告涉嫌上揭侵占案件,偵
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
以99年度偵字第25431號處分不起訴,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兩造除對系爭電腦袋內是
否另有現金17,000元乙節有爭執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25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回覆西門
就業服務站之介紹卡、原告存摺影本,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函覆本院之該會臨時會議備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6頁、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543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工作權、名譽、信用,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
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故意以提
出刑事告訴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亦須告訴人對於
其提出刑事告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非
謂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即得當然認定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初構
成侵權行為,必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且損害之發
生與提出告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
害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查明事實,堅稱原告涉嫌於同年
8月15日侵占17,000元,率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
受社區眾人鄙視而於99年8月28日遭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解
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信用,致原告受有
失業3個月薪資6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26,000元云云
,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有侵占罪嫌,未經查明事實即率爾對
原告提起告訴,致原告失業3個月,及名譽、信用受損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因認原告涉嫌侵占
電腦袋內之17,000元,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431號處分不起訴,理
由略以:「…三、訊據被告(陳振彥)固坦承有代孔祥合收
取告訴人(高雄一)所交付電腦袋乙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
開犯嫌,辯稱:告訴人僅稱要將上開電腦袋轉交孔祥合,其
一看便知袋中裝有電腦,即未再與告訴人確認是否另裝有其
他物品,遂請告訴人寫一張便條紙貼在該電腦袋上面後簽收
,後來因為風大,其為防該電腦袋上之便條紙被風吹走,曾
移動電腦袋以便黏好便條紙,但並未打開該電腦袋,直到同
日下午4點另一管理員吳武雄來接班,即將該電腦袋交接予
吳武雄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對其在上開時間前往麗園大廈
前,並未事先與孔祥合聯絡,且其將電腦袋託交被告時,並
未提及袋中裝有現金,事後亦未與孔祥合確認是否收到電腦
袋中之現金無誤等情,均不否認,且證人孔祥合亦證稱:告
訴人曾於同月9日說要還其1萬7000元,其認為告訴人應會親
自交付,告訴人並未說好在8月15日當天要交還電腦及1萬
7000元等語,足見孔祥合在告訴人指稱電腦袋中之現金遭人
侵占前,根本不知告訴人欲將現金1萬7000元連同電腦一併
交付予其之事。㈡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麗園大廈之監視錄影
光碟2片後發現,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分57秒(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時間)許,自告訴人手中將貼有紙條之電腦袋放置於
服務台之側櫃後,電腦袋上之紙條確於同日下午3時4分20秒
許,因風吹而幾乎掉落,隨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7分30秒許
,將電腦袋自服務台之側櫃上移至服務台內桌面上,至同日
下午3時8分25秒許,才再放回服務台之側櫃上,嗣後即未再
碰觸電腦袋,惟被告移動電腦袋之大約55秒期間內,監視錄
影機因角度問題,未見被告有打開電腦袋之動作,有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稱因風大而移動
電腦袋以便黏好便條紙乙節,並非無據,亦無從以上開監視
錄影光碟佐認被告有何侵占電腦袋中現金之行為。…,應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可見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所提麗園大
廈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無虛偽不實,雖原告自99年8月15日下
午3時7分30秒許,將電腦袋自服務台之側櫃上移至服務台內
桌面上,至同日下午3時8分25秒許再放回服務台之側櫃上,
原告移動電腦袋之大約55秒期間內,因麗園大廈監視錄影機
角度問題,致被告有無於上揭55秒期間內打開電腦袋之事實
陷於不明之狀態,但被告係主觀上認為其所有17,000元被侵
占,經向麗園大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認管理員中之原告有
犯罪之嫌疑而提出告訴,且其提出告訴時又未虛構事證,其
提出告訴,堪認係合法正當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可言,自難遽認被告提出告
訴,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工作權之行
為。況查,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99年8月28日20時召開
臨時會議決議解僱原告,但被告係於當日23時方對原告提出
告訴,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係在原告遭解僱之後,堪認原告
遭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解僱,與被告嗣後提出告訴,兩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原告自陳其與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間無書面契約、任何工作規則,且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解僱
原告時沒有告知原告解僱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1頁),亦難
遽認原告遭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解僱,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26,000元,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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