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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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晃指定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士晃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士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79號、第16157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裁定准予羈押,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鉉仁陸毅澤吳承吉林東賢葉秀娟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95至99年間因另案而有多次通緝紀錄,並均係因緝獲而歸案(訴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恐有畏懼重罪而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實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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